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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权洲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洲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洲,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在家。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权洲采用禁止使用的电鱼方式,在禁渔区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汉江河干流驾驶鱼船非法捕鱼70余斤。4月30日凌晨返回至黑潭垭码头时,被在此守候的水上派出所民警和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十堰市郧阳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于2017年5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权洲于2017年5月7日已缴纳该罚款。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于2017年6月14日对被告人权洲作案工具电鱼船一艘、柴油机一台、发电机一台、挖子一个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权洲电鱼船及电鱼设备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郧阳区关于加强禁渔区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保管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书证;证人赵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权洲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权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权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罚款6000元,剩余1000元已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鱼船一条、柴油机一台、发电机一台、挖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