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于莎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莎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莎莎,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居住地烟台市牟平区。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阳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莎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莎莎及其辩护人陈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莎莎于2015年间,在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姜家庄村707号附3号其住处,多次容留高某、王某、李某、姜胜新、于某等五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莎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莎莎予以惩处。被告人于莎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莎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在案发前没有再容留他人吸毒,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莎莎于2015年间,在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姜家庄村707号附3号其住处,多次容留高某、王某、李某、姜胜新、于某等五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实:2015年3、4月份,被告人于莎莎在其位于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姜家庄村707号附3号的家中容留高某、李某、姜胜新、王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李某拉着于某到被告人于莎莎的住处,高某已经在于莎莎那里,五个人一起吸食冰毒。(2)证人高某证实:2015年4月份,被告人于莎莎在其位于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姜家庄村的家中容留高某、王某、李某、孔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被告人于莎莎在自己家中容留高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年底到2016年年初之间,被告人于莎莎在家中容留高某、李某、姜胜新、孔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3)证人孔某证实:2015年年初,被告人于莎莎在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姜家庄村的家中容留高某、王某、李某、孔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在自己家中容留高某、李某、于某吸食冰毒一次。(4)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年初,被告人于莎莎在牟平区姜家庄村的家中容留高某、王某、李某、孔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5)证人于某证实:2015年间,于某多次和高某一起到被告人于莎莎家吸食冰毒。期间,李某开车拉着于某到被告人于莎莎家,高某单独先去,四人一起吸食冰毒。2、辨认笔录(1)李某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17日,经李某依法辨认,8号照片就是容留其吸毒的被告人于莎莎。2017年6月9日,经李某依法辨认,7号照片即王某就是在于莎莎家吸毒的胖子。2017年6月9日,经李某依法辨认,7号照片即姜胜新就是2015年的时候在于莎莎家吸毒的人。(2)高某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30日,经高某依法辨认,7号照片就是与其一同在于莎莎家中吸毒的王某。2016年12月30日,经高某依法辨认,7号照片就是与其一同在于莎莎家中吸毒的孔某。2016年12月30日,经高某依法辨认,8号照片就是多次容留其吸毒的被告人于莎莎。2017年6月11日,经高某依法辨认,7号照片即姜胜新就是2015年的时候和高某一起在于莎莎家吸毒的人。(3)孔某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8日,经孔某依法辨认,7号照片就是曾与其一同在于莎莎家吸食过毒品的高某。2017年1月8日,经孔某依法辨认,7号照片就是曾与其一同在于莎莎家吸食过毒品的王某。2017年1月8日,经孔某依法辨认,11号照片上就是曾与其一同在于莎莎家吸食过毒品的李某。(4)王某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13日,经王某依法辨认,8号照片就是容留其吸毒的被告人于莎莎。(5)于某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9日,经于某辨认,7号照片就是其自2015年以来在于莎莎家多次遇见的姜胜新。2017年6月9日,经于某辨认,7号照片即王某就是其2015以来,多次在于莎莎家看见的胖子。3、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该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莒格庄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于莎莎出生于1983年10月5日。(3)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于莎莎系被抓获归案。(4)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2017年1月4日18时29分,被告人于莎莎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于莎莎于2016年3月26日因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处以罚款伍佰元。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莎莎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莎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于莎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莎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初进伟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