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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克辉与毛志洪、福建好马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好马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克辉,毛志洪,福建好马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好马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尤溪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650号原告:林克辉,又名陈建辉,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志洪,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被告:福建好马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好马物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315774211E。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闽中兄弟物流园尤溪公路港*幢*号。法定代表人:罗长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尤溪县人,住福建省尤溪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尤溪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8559000204,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城关环城路41号。法定代表人:肖恒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聿球,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克辉与被告毛志洪、好马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尤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被告好马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被告人保财险尤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聿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毛志洪、好马物流公司赔偿赤水街80号房屋(面积约335㎡)损坏的经济损失238000元(具体以测绘鉴定评估为准)。二、要求毛志洪、好马物流公司赔偿室内财产损失38000元。三、人保财险尤溪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76000元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四、要求毛志洪、好马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尤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林克辉重新确认诉讼请求:一、要求毛志洪、好马物流公司赔偿赤水街80号房屋(面积228.96㎡)损坏的经济损失96163.2元。二、要求毛志洪、好马物流公司赔偿室内财产损失4330元。三、人保财险尤溪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00493.2元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四、要求毛志洪、好马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尤溪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毛志洪驾驶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德化县赤水镇赤水街路段发生侧翻碰撞到道路右侧的房屋,造成车辆损坏与赤水街68、70、72、74、76、78、80号房屋、财物损毁的交通事故。其中赤水街80号房屋属林克辉所有。经交警认定,毛志洪负事故全部责任。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尤溪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毛志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好马物流公司辩称,一、林克辉诉求赔偿项目、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评估费与鉴定费应由林克辉或人保财险尤溪公司承担。二、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毛志洪,挂靠在好马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尤溪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林克辉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尤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好马物流公司已支付林克辉赔偿款5000元,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由法院依法判决。人保财险尤溪公司辩称,一、涉案房屋建造于1954年左右,福建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鉴定中未考虑房屋成新程度与装修情况,按2015年德化县多层砖木结构普通民宅的建造综合单价420元/㎡估算损坏房屋价格不客观,要求鉴定机构作出明确说明与解释,否则该份公估报告书不能采信。二、人保财险尤溪公司同意按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意见赔偿林克辉经济损失71089元。三、好马物流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应予扣减,且人保财险尤溪公司已将该款项理赔好马物流公司。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畴,人保财险尤溪公司不予赔偿。综上,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16日,毛志洪驾驶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德化县赤水镇赤水街路段发生侧翻碰撞到道路右侧的房屋,造成车辆损坏、赤水街68、70、72、74、76、78、80号房屋、财物损毁的交通事故。其中赤水街80号房屋属林克辉所有。本事故经交警认定,毛志洪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二、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毛志洪,挂靠在好马物流公司名下,在该车在人保财险尤溪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好马物流公司支付林克辉赔偿款5000元。三、2016年7月12日,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作出价格评估结论:林克辉所有的80号房屋面积390.6㎡,单价182元/㎡,房屋受损71089.2元,室内财物受损4330元。在审理中,好马物流公司对房屋面积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4月20日,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林克辉所有的80号房屋面积228.96㎡。林克辉对其所有的80号房屋的价值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4月20日,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房屋综合单价420元/㎡,房屋重建价值96163.2元(228.96㎡×420元/㎡)。林克辉为此支付鉴定费15429元(包括远程差旅费用429元)。四、本事故还造成李黎明、黄文龙、黄荣都、王丽云、吴庆岳、颜纯炯、李笃钗、潘碧霞、陈清河等人(均已另案处理)的房屋或室内财物受损。在审理中,林克辉、黄文龙、黄荣都、王丽云、吴庆岳、颜纯炯、李笃钗、潘碧霞、陈清河等人同意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的保险权益由李黎明享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赤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契约、委托书、德政(1985)33号文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受理函、鉴定费发票、车辆挂靠协议、收据、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毛志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案的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权益已由另一案的李黎明享有,故毛志洪应对林克辉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好马物流公司系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对毛志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尤溪公司认为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未考虑房屋成新程度与装修情况下作出房屋价值及房室内财产损失价值公估报告书不客观,本院认为,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房屋受损的实际情况,认为采用局部性拆除修复,难以达到或符合结构安全,也不符合现有农村住宅建设的相关要求,建议折除重建为恢复方案。因此参照德化县多层砖木结构普通民宅的建造综合指标单价420元/㎡作为建造单价并无不妥,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人保财险尤溪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屋价值及房室内财产损失价值公估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人保财险尤溪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屋面积测绘公估报告书结论中林克辉所有80号房屋面积228.96㎡的事实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中室内财物受损4330元不持异议,可以认定。鉴定费包括公估费与远程差旅费,远程差旅费共有3000元,受损七间民房所有人同意均摊,每间民房所有人均摊远程差旅费429元,双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且有鉴定受理函、鉴定费发票加以印证,本案鉴定费确认15429元(包括远程差旅费用429元)。综上,林克辉的房屋与室内财产经济损失合计100493.2元(228.96㎡×420元/㎡+4330元)、鉴定费15429元。本案中林克辉的房屋与室内财产经济损失合计100493.2元,由毛志洪承担赔偿责任,再扣除好马物流公司已赔偿的5000元,尚应赔偿95493.2元。因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尤溪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因此,该款可由人保财险尤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支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1542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鉴于本案鉴定确认数额与诉争标的存在差异,鉴定费应按鉴定受理函中注明的诉争标的与实际鉴定确认数额的比例予以承担。因此,毛志洪应承担鉴定费4945.67元(96163.2元÷300000元×100%×15429元)。好马物流公司对毛志洪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好马物流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已依保险合同约定与人保财险尤溪公司协商解决,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自行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谁负担是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权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是赔偿的义务主体,保险公司应对交强险部分承担诉讼费用。人保财险尤溪公司已在另案中承担全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因此,人保财险尤溪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好马物流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林克辉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毛志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志洪应赔偿原告林克辉因本事故造成的财物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49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支付。二、被告毛志洪应赔偿原告林克辉鉴定费4945.67元。三、被告福建好马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原告林克辉负担310元,由被告毛志洪、福建好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聪 养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人民陪审员 徐 志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燕 燕一、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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