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文、吴永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吴永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景,新野县古城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英,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华,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住新野县。上诉人刘文因与被上诉人吴永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29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景,被上诉人吴永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豫1329民初482号判决,不服金额15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吴永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证人樊某从、秦万祥确认刘文于2012年11月有两人在场的情况下刘文的爱人张��玲还款15000元后,吴永英未出具收条,且在结算时两证人均能证实刘文并没有提到刘文的爱人张玉玲还款15000元,并在本上看到刘文支付的15000元这笔记录。一审认定15000元包含在六笔还款是错误的。二、据证人樊某从证明刘文的爱人张玉玲还款15000元未打条,且该款经吴永英的手给了证人樊某从用于支付该建房的粉墙工钱,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吴永英故意将一笔25000元拆分成两笔写了一张收据掩饰15000元没有打条这个事实,又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打条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与证人的时间相互矛盾。三、吴永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笔合成一笔打的条含这笔15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在庭审笔录中记载,刘文先后六次共向吴永英支付169500元,并且每次都有相应的收条,唯独2012年11月28日没有收据,且在结算时并没有对该款进行计算,足以印证刘文的叙述与证人之间相互印证。吴永英辩称,一、一审判决公正合法。一审查明:建房合同是2011年10月13日签订,然后开始施工。到2012年2月28日施工完毕。房子建成后,2016年刘文已经入住了5年左右,还拖欠吴永英工程款。经多次讨要无果,经双方一块结算,刘文亲笔打了条据。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关于15000元的问题,一审中两个证人只能证实2012年大概12月,樊某从跟着吴文英要粉墙工钱,吴文英没有钱,然后他们两个一块到刘文家要钱,只能证明当时没有打条,但从那天到2016年2月3日的时候,经过了三年多,刘文夫妻两个人一块生活,这么大一笔款项,即便当时忘了打条,也有充足的时间补收条,在2016年2月3日也来得及结算时扣除。因此,刘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永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文支付吴永英其建房款30000元��;2、判令刘文支付欠吴永英建房款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止)共计3600元;3、诉讼费由刘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3日,吴永英与刘文签订合同,由吴永英为刘文建房。合同签订后吴永英即开始施工。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2月28日,刘文分六次共支付吴永英工程款169500元。2016年2月3日,吴永英、刘文双方经结算,刘文下欠吴永英建房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建房款叁万元〈30000元〉刘文2016年2月3号2016年5月1号提款”。现吴永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吴永英为刘文建设房屋,刘文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吴永英报酬。双方经结算后,刘文下欠吴永英建房工程款30000元,并给吴永英出具有欠条,刘文未按约定支付吴永英30000元报酬,实属违约,现吴永英请求刘文支付该报酬,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双���对该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吴永英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刘文要求吴永英修复其房屋并返还建房款,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刘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永英建房款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刘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文欠吴永英建房工程款30000元属实,有双方经结算后,刘文给吴永英出具有欠条证实。现吴永英请求刘文支付该款项,依法应予支持。刘文上���称,其已支付15000元,吴永英没有打条,结算时没有扣除。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当时给付15000元没有打条,但对后来是否补条及结算时是否扣除均不能证实。且从双方认可的总工程款及吴永英出具的收到条计算也印证欠款数额。刘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松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