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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11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任洪强与李振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洪强,李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3**执110号申请执行人:任洪强,男,196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铁东三道街**号-400。被执行人:李振强,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东西河南村(东河)***号。申请执行人任洪强与李振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3**民初1921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振强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任洪强手机修理费2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执行人李振强承担。申请执行人任洪强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李振强给付手机维修费2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2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振强名下财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振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任洪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振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民初192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孙英俊审判员  孙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