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春荣与李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荣,李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950号原告:杨春荣,男,1952年1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住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李春明,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杨春荣与被告李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荣、被告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货56辆摩托车。2014年4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2014年5月,李春明支付欠款7000元,还欠2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李春明辩称:我未支付货款给原告,是因为有18辆摩托车原告未开具发票给我,只要原告开具发票给我,我就支付2000元货款给原告。原告杨春荣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二份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货56辆摩托车,双方约定采取边付款边供货的方式。2014年4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双方约定杨春荣将所有需要落户的车辆手续补齐后,李春明一次性支付欠款。2014年5月,李春明又支付欠款7000元,尚欠2000元,杨春荣供货的部分摩托车未向李春明出具发票,李春明以杨春荣未补齐需要落户的车辆手续为由拒付欠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付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杨春荣与被告李春明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李春明本人承诺在杨春荣将所有需要落户的车辆手续补齐后一次性支付给杨春荣本人”,杨春荣将所有需要落户的车辆手续补齐属先履行义务,李春明支付欠款为后履行义务。本案中,先履行义务一方杨春荣未向杨春荣补齐所有需要落户的车辆手续(未交付发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