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廉小康与被告罗保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小康,罗保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483号原告廉小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永仓,系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保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系白水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路与仓程路十字林业大厦一二路。法定代表人辛录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俐君,系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廉小康与被告罗保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小康委托代理人许永仓、被告罗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俐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廉小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录才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小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罗保生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63356.15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摩托车财物损失共计121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罗保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罗保生驾驶陕ELL5**“吉利”牌小型汽车,沿白水县城关镇北山头村养殖场由南向北行驶入东西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本田”牌125型踏板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白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坐骨神经损伤;3、左膝关节脱位伴交叉韧带损伤;4、左股骨外踝骨折伴侧副韧带损伤;5、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6、左胫腓骨下端粉碎开放性骨折;7、左足背碾压撕脱伤;8、左侧髌骨皮肤擦挫伤;9、失血性休克。并在该院前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天数26天。另在出院期间,又先后在白水县人民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山头村卫生所,白水县中医医院,渭南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复查、消炎、康复治疗。2016年11月21日,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白水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所受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告被评为七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2015年6月23日白水县交警大队已做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罗保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再不愿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罗保生认可原告廉小康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但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且超速载物行驶,责任应该大于被告,被告只因未尽到注意义务,故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保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罗保生愿按次要责任赔偿。庭后原告廉小康与被告罗保生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廉小康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但认为: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违反交通法律规定,故对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被告罗保生应当提供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如不能提供则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原告所在村组出具的证明、原告妻子甄卓然户口本、廉一恒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需要抚养人为廉一恒,现年5周岁;二被告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与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为廉一恒,现年5周岁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白水县医院病例、68张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两次在西安住院治疗共计26天,在白水县医院、中医院进行检查、康复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7245.8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的医疗费票据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2016年11月21日之后的医疗费票据与后续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鉴定检查费用属于鉴定费而不是医疗费,卫生所的处方及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被告罗保生认为卫生所的处方及外购药11元钱的票据一张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两次,实际住院天数25天,对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96012.69元予以采信,依据出院医嘱中载明的复查事项,对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34张共计3936.25元予以采信,对白水县医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22张2232.89元予以采信,对中医院2016年12月15日之前的票据3张共计436元予以采信,对2016年12月15日之后的票据4张因与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相重复,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02617.83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市恒福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原告与恒福汽车修理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恒福汽车修理厂工资表、居住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起在西安打工并居住于公司宿舍,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已超过一年,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在西安工作、居住证明,未提供在西安缴纳社保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办理的居住证,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对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予以采信;经本院庭后向西安市恒福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李江波核实,对原告从2014年开始在西安市恒福汽车修理厂打工,期间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请假回家期间,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西安打工并居住已超过一年的事实予以采信,故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七级伤残计算为227520元。对原告提供的白水县医院车管科出具的救护车费票据1张1200元,在西安两次出院包出租车900元,李文信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3张,证明原告因复查去西安2次,因鉴定去渭南1次,租车费用为1600元,西安交大附属医院的停车费票据8张36元,长途汽车票11张403.7元,拟证明交通费共计4139.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救护车票据载明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出租车票18张及西安交大附属医院的8张小票均是连号没有起止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李文信若不能出庭作证,则对其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罗保生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对原告转院至西安时救护车费用为1200元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西安复查及到渭南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西安市雁塔区馨萍旅社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住宿费为1600元;二被告认为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西安住院25天,属一级护理,需陪护人员,故酌情认定住宿费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摩托车维修清单及加盖摩托车修理部公章的原告代开税务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1800元;二被告认为车损应当经过鉴定,摩托车维修清单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车损的依据,且税票上署名是廉小康,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署名虽为廉小康,但摩托车修理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结合摩托车修理部的维修清单,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摩托车财产损失为1800元。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根据医嘱“继续口服营养神经治疗1个月后……”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6天为52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8个月)为54000元,护理费依据长期医嘱“一级护理需陪护人员”主张按照每天70元计算126天为8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七级伤残农村标准计算13年为22276.8元,精神抚慰金主张10000元;二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认可,对护理费认为计算时间过长,认为原告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故不认可误工费,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治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7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6天为520元,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550天)为440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计算125天为8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27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提供的白水县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廉小康与被告罗保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罗保生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罗保生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但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在交警队调解失败的时间为2017年3月7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故不予认可;被告罗保生认为交警队并未对本案进行过调解;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章,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罗保生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陕ELL5**小轿车行驶证、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领条及借条,拟证明被告罗保生的身份及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被告处得到63000元赔偿;原告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罗保生驾驶陕ELL5**“吉利”牌小型汽车,沿白水县城关镇北山头村养殖场由南向北行驶进入东西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本田”牌125型踏板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白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坐骨神经损伤;3、左膝关节脱位伴交叉韧带损伤;4、左股骨外踝骨折伴侧副韧带损伤;5、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6、左胫腓骨下端粉碎开放性骨折;7、左足背碾压撕脱伤;8、左侧髌骨皮肤擦挫伤;9、失血性休克;并在该院前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天数25天,花费医疗费102617.83元,被告罗保生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63000元。2015年6月23日白水县交警大队已做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白水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所受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告被评为七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被告罗保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102617.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87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27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7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11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121800元;原告与被告罗保生已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罗保生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赔偿原告廉小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8000元(已支付63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原告与被告罗保生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保生应按照调解协议向原告廉小康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结合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调解成功时间为2017年3月7日,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廉小康121800元,被告罗保生应当按照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廉小康138000元(已支付6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廉小康赔偿121800元;二、被告罗保生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给原告廉小康赔偿138000元(已支付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原告廉小康、被告罗保生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 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