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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执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丛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丛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558号申请人:丛某,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泰安市。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1954年9月26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丛某与张某民间借贷一案,泰安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已线上线下冻结银行存款账户,但实际控制金额太少,没有实际扣划;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以上均无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有查封的土地但未能实际处置。2017年6月14日向申请人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安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厚忠审判员  徐 建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