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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鹏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7年4月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松,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及辩护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被害人刘某到常德市元亨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质押合同,以车牌号为湘J8***V的小型轿车进行质押后刘某与常德市元亨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该笔借款发生纠纷。2017年3月25日,常德市元亨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肖某、刘某1及被告人王鹏准备到刘某家中将抵押车辆开走,当晚23时许,王鹏驾驶湘J8***6白色广汽传祺越野车搭乘肖某、刘某1到达刘某位于本市武陵区德山常纺机厂区附近的家中,王鹏驾车在原地等待刘某1上车,肖某拿刘某用于公司质押的备用钥匙将刘某的车开走。刘某听到声音后出门追赶并且呼喊“有人抢车”,王鹏因在原地等刘某1被刘某赶上,刘某于是趴在王鹏驾驶车辆的引擎盖上,闻讯赶来刘某附近的多名居民围观,有部分居民站在王鹏驾驶车辆前,王鹏为尽快摆脱刘某离开现场,在德山纺机桥面路段驾驶车辆左右摆动企图将刘某甩下车并呈“之”字形驾驶绕开站在其车前的居民及围观群众,在此过程中将围观的李某右腕撞伤,驾驶车辆前行约一公里后将刘某甩下车后驾车离开现场。经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为:李某的损伤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属轻伤一级;刘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鹏主动投案;2017年4月11日,王鹏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李某表示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王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鹏对公诉机关指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刘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称,王鹏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提请法院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鹏的基本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材料,证明2017年4月7日,王鹏到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德山派出所主动投案的经过;3、质押合同,证明2016年9月23日,刘某与刘某1签订质押合同,刘某将车牌号为湘J8***V小型轿车一台作为抵押物;4、调解协议,证明2017年4月11日,王鹏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王鹏赔偿李某住院费、医疗费等人民币16000元并赔礼,李某表示谅解的事实;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宋某某是元亨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到该公司借款,因还款逾期,由肖某、王鹏、刘某1进行催款,催款时在现场发生了什么事其不清楚,只知道他们讲刘某的车开了回来;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某为元亨利通公司风控专员负责人,刘某到该公司借款,利息大约为2分,刘某已三个月未按时还款,于是到刘某处将他抵押的车辆开回公司,去开车时的具体情形其不清楚;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肖某为元亨利通公司贷后部工作人员,负责收款。因刘某欠款逾期,2017年3月25日,肖某和王鹏、刘某1一起到刘某处将他抵押的车辆开回公司,到刘某家后看到他的车停在门口,于是将车开回公司,王鹏开公司的车跟在他的后面,王鹏和刘某1开车离开的时候发生了什么事情不清楚,第二天刘某打电话称公司的车子撞到人;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1在元亨利通公司贷后部工作,负责收款。2017年3月25日晚上10点钟左右,刘某1、肖某和王鹏因刘某欠款逾期,于是去开他抵押贷款的车。三人开了一辆公司的白色越野车去的(车牌号:湘J8***6),是王鹏开的车,到了常德纺机厂保卫科前面的一条丁字路后,刘某1和肖某下车到刘某住处,肖某将刘某的车开走,刘某1在边上小解时被追赶出来的刘某拉住,并且刘某一直喊“有人抢车”,王鹏驾驶湘J8***6越野车接刘某1,刘某1上车后车子准备离开,刘某趴在车的引擎盖上并且喊“有入抢车”,引来了附近门店的大约20多名群众围观,王鹏驾驶车辆继续往前开,车子呈“之”字形驾驶并且两边摆动将刘某甩下来,行驶速度约30码左右,摆动的过程中感觉车子一震,意识到可能撞到一个人,之后刘某又爬上引擎盖,车子继续往前开,开了200米后将刘某甩下车;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5日在家看电视,听到外面有声音,看到一辆黑色的轿车路过,是刘某的车,第二天听说刘某的车被偷了;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5日23时许,朱某某正在自己的网吧工作,听到外面有吵闹的声音,之后看到纺机宿舍刘某一家正在追车,朱某某正准备看一下情况,车子突然发动,在路上左右摆动往前开,边上还有几个看热闹的群众,其中一人被车撞到了,车子没停继续往前开,受伤群众被送往医院;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5日晚11时许,陈某某听到有人喊“有人偷车”,之后看到一辆白色的车停在常纺机平平超市门口,刘某就趴在白色车引擎盖上,刘某的家人在车后拦着车,现场约有30多名群众,车前也站了5、6名群众,那辆白色的车可能看到人比较多,就着急离开现场,于是开着车左右摆动,绕过车前的一个群众,呈“之”字形离开,还撞到了围观者李某,李某的右手腕粉碎性骨折;1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5日晚11时许,刘某2听到吵闹声出门,看到纺机的一家人跟着一辆白色的车子在追,那辆白色的车子在路上左右摆动,将李某撞到在地,然后车子没停直接开走了,刘某2等人于是拨打120将李某送往医院,李某右手手腕粉碎性骨折;1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5日晚上11时许,准备上楼睡觉时听到有人喊“抢车了”,于是下来看到一个老妈子躺在地上,周围围了很多人,刘某和车子已经走了,没有看到。事情发生的路段时纺机桥上,一条主干道。李某会受伤是因为刘某当时趴在车上,李某招手拦车想要车子慢点,车子左右摇晃呈“之”字形,于是撞到李某;1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5日11时许,其在家听到有人喊偷车,看到刘某一家人在追一张黑色的车,之后听说报警了;1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5日晚上11时许,其打完牌后看到刘某一家在追车,然后车子突然停下来,因看到车前的地上躺着一个人,过去看热闹,突然那辆车开动起来,并且左右摆动,就撞到其的右边身体被撞倒在地,那辆车直接就开走了,之后被120送往医院。是在常纺机保卫科的一条路上被撞,其右手手腕粉碎性骨折;1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3日,刘某找元亨利通公司借了10000元的贷款(合同金额是13000元,但是实际到帐金额只有7100元),刘某一直在还利息和本金,期间该公司打电话要过去,因怕涨利息所以没有去。因为签合同的时候将车子备用钥匙交给该公司,2017年3月25日刘某在家睡觉时听到屋外车子发动的声音,出门看时发现有人将其车开走,打电话报警了,并且跟着他们追,发现他们也开了一辆车过来,跑过去趴到他们车子的引擎盖上,对方的车子就呈“S”形开走,因为摆动比较大,10米左右将刘某甩下来,因为旁边有很多群众,车子开不走,其再次趴在引擎盖上,对方的车子撞伤了群众,其趴在引擎盖上被拖行了大约2公里左右,车子行驶途中有急刹、“S形”,还有开上绿化带试图将其甩下来,一直将其拖到永丰居委会那才将其甩下来。车上下来两个年轻人,以为看到他们好像在拿东西,所以就跑开了。之后对方也开车离开。在追车的过程中,其手部、腰部、膝盖等处多次挫伤,另外对方在途中还撞到一名群众;17、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德公法鉴字2017第15、17号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女,59岁,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被鉴定人刘某,男,33岁,左手、右膝多处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1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德山常纺机厂区桥面。勘查人员到达现场时相关人员已离开(案发当晚勘查一次,因光线不好第二天白天勘查一次);19、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刘某受伤的情况;20、被告人王鹏的供述,供述了2017年3月25日晚与公司同事肖某、刘某1到刘某家收用于抵押车辆时,驾车站出人群,将李某撞伤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驾车冲撞人群,且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王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王鹏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