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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36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闫文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闫文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3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住所地镇江市镇扬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557225X。负责人:陆洪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伟、王金生,该行职工。被告:闫文军,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生,,户籍地址镇江市,住镇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闫文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闫文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16,信用额度419900元,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闫文军已拖欠信用卡透支款三期以上,共透支该信用卡本金419891.65元,利息1608.25元,滞纳金3028.59元,消费手续费7054.20元,合计431582.69元。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闫文军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419891.65元,利息1608.25元,滞纳金3028.59元,消费手续费7054.20元,合计431582.69元(截止到2017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闫文军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办卡的手续是合法有效的。3、账户详细信息以及催收资料信息,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1月13日结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取现手续费及滞纳金)的事实。被告闫文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闫文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16,信用额度419900元,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闫文军已拖欠信用卡透支款三期以上,共透支该信用卡本金419891.65元,利息1608.25元,滞纳金3028.59元,消费手续费7054.20元,合计431582.69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文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持卡消费后,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逾期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所欠利息、费用等,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9891.65元,利息1608.25元,滞纳金3028.59元,消费手续费7054.20元,合计431582.69元及此后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借款本金419891.65元、利息1608.25元、滞纳金3028.59元、消费手续费7054.20元,合计431582.69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截止到2017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4元、财产保全费2677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1057元,由被告闫文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亚民人民陪审员  何永慧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坚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