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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韩玉龙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潇龙,韩玉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潇龙,曾用名韩乙布拉亥米,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撒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住济市。2014年3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2月3日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尹红燕,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玉龙,曾用名韩哈入乃,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撒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作者,户籍地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住济市。2016年2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2月3日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玉龙、韩潇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恩阳、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玉龙、韩潇龙及其辩护人尹红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17时30分左右,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民警韩超等人在济南市经十东路与舜华路路口执勤时,依法将韩学智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扣押,被告人韩玉龙接韩学智电话得知摩托车被扣,便与被告人韩潇龙(韩玉龙之弟)赶到现场,二名被告人不听韩超等人劝阻,强行索要其被扣押的摩托车,受到阻拦后二人对民警韩超进行推搡、殴打。经鉴定,韩超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玉龙、韩潇龙赔偿被害人韩超的损失,双方达成谅解协议。2016年2月3日侦查机关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华路东侧经十路北侧路口处将被告人韩玉龙、韩潇龙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玉龙、韩潇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玉龙、韩潇龙未提出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韩潇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韩潇龙在该案件中属从犯,听从韩玉龙的指示做事,无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对防止事态扩大起到积极作用,被害人身上的伤非其所致,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韩潇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3、被害方执法时存在一定的过错,执法方式欠妥。综合被告人韩潇龙系少数民族,接受教育较少,家庭经济困难,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对其适用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就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7时30分左右,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民警韩超等人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十东路与舜华路路口执勤时,依法将韩学智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扣押,被告人韩玉龙接韩学智电话得知其摩托车被扣后,被告人韩玉龙电话通知其弟弟韩潇龙一起赶到车辆扣押现场。被告人韩潇龙强行索要已被交警扣押的摩托车并从交警的小货车上推下欲推走。受到阻拦后,二名被告人对民警韩超进行推搡,并用拳头击打韩超的面部,与现场交警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韩玉龙从一辆机动三轮车旁拿起一把卖肉用的菜刀向交警挥舞,被告人韩潇龙也从地上拿起一把勺子。此时被告人韩潇龙劝说被告人韩玉龙放下菜刀,二名被告人在交警和群众的劝说下把菜刀和勺子扔在地上。被告人韩玉龙、韩潇龙仍与执法人员对抗,殴打韩超等交警并拦截在经十路上行驶的车辆,造成交通的拥堵和混乱。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致使韩超等交警受伤。经鉴定,韩超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2月3日侦查机关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华路东侧经十路北侧路口处将被告人韩玉龙、韩潇龙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韩玉龙、韩潇龙赔偿被害人韩超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韩超的陈述证明:其是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支队的民警。2016年2月3日其带着辅警赵航、刘旭执勤。当日17时30分发现韩学智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其依法将其查获并进行了告知,开具了扣押强制措施凭证,然后将车辆推上运送摩托车的小货车,大约17时45分突然发现二名男子冲上停放扣押的小货车,要将摩托车推下来,其发现后立即进行制止,其跟赵航和运送车辆的工作人员抓住车不让推,两名男子欲强行抢走,并对其进行推搡,高个子男子用右拳打了其面部两三拳,其中一拳打在其左眼眉眶处,其跟赵航对男子采取措施欲将其制服,遭到他们的激烈反抗,后被群众拉开,其对其进行口头制止,劝说不要冲动,他们对其进行辱骂,穿黄色上衣的男子威胁其。刘旭也过来了,二人继续对赵航进行辱骂、推搡,抓他的领口,掐他的脖子,摁他的头,赵航一直躲避,穿黄色上衣的男子跑到停放被查扣的一辆卖肉的机动三轮车旁,将地上盆子里的菜刀拿起来,穿黄色上衣的男子拿着菜刀比划向其靠近,高个子男子抱住穿黄色上衣的男子叫他不要冲动并将其菜刀拿下,将菜刀和勺子放下。高个子男子跟穿黄色上衣男子将其围住,用拳击打其面部跟嘴部,打了二到四下,把其打倒在地,其爬起来后劝阻,并约束他们不让他们逃走,他们又对路口车辆进行拦截,不让车辆走,其上前进行制止,拉着穿黄色上衣男子到路边区,以减少对路面交通的影响,在对其进行约束过程中,他们俩个交替对其纠缠,打了其左手手腕二三下,这时群众及高新交警增援民警及辅警到达现场,有人将穿黄色上衣男子拉开,其对高个子男子进行制服,期间,其又打其面部一两拳,其跟提车工作人员及增援民警将高个子男子摁住,但他又逃脱了,并与穿黄色上衣的男子一起往马路中间跑,因过往车辆较多,车速较快,他们又返回来了,其将他们分别控制,并拉上警车带到了舜华路派出所。韩学智一直在录像没有动手。赵航右侧腮部被穿黄色上衣男子打了一拳。应该是高个子男子打到其面部和左眼眶及嘴唇。2、证人韩学智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3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其因无证驾驶一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十东路和舜华路路口东北角附近时,被值勤的交警查扣了,当时交警给其出具了扣车的凭证后,就将摩托车放到了他们的一辆小货车上。车是其拉面馆老板韩玉龙的,其打电话把他叫到了现场,当时跟他一起来的还有韩潇龙,韩玉龙身高大约一米七,中等身材,当时穿一件棕色上衣;韩潇龙是韩玉龙的亲弟弟,也经营一家拉面馆,较瘦,当时穿一件黑色上衣。其当时在放摩托车的小货车旁边站着,韩玉龙找到其后就问其:“怎么了?”其说:“把车给扣了。”并示意他被扣的车就在那辆小货车上。韩潇龙听后直接走上货车并把其被扣的摩托车推了下来。他刚把车推下货车,站在南边值勤的交警发现了这边的情况,他们大约有四、五个人,就一起朝这边跑过来,并一起把韩潇龙按倒在地上,韩潇龙一直在挣扎,并且站了起来,接着韩潇龙就往北跑了几步,随后几个交警上去又把他按倒在地上,具体怎么按的其没注意,其当时就拿出其手机开始给他们录像。其看见对方有个挺高、挺壮的交警拿了一根铁棍走过来,看上去像是要打人,但是没有用铁棍打人,这时韩潇龙和韩玉龙看见他拿铁棍就急了,那个交警往南侧走,他俩就要上前追那个交警,对方其他几个交警就拦着他们两个,韩潇龙和韩玉龙就不断的推搡这几个交警,后来韩玉龙突然从一个机动三轮车旁边的地上拿起一把菜刀,要朝着那个挺高挺壮的交警冲过去,韩潇龙也从地上拿起一个炒菜的勺子,但是韩潇龙一直拦着韩玉龙,韩玉龙就拿着菜刀朝着周围的人群挥舞,其也赶紧从北侧跑过去拦住韩玉龙,随后韩玉龙和韩潇龙在交警和周围的人的劝说下把刀和勺子扔在了地上,但是韩玉龙和韩潇龙对着其中一个没戴帽子的民警不断的推搡,当时他俩情绪很激动了,那个交警也伸手阻挡他们,然后韩玉龙和韩潇龙就动手打了这个交警,随后韩玉龙一脚将这个交警踹到在地上了,其当时就趁乱离开了现场并将倒在一边的摩托车骑走,停放在了现场北边50米左右的一个垃圾箱附近,随后其又回到了现场。当时韩玉龙两人还是和交警不断的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对方另一名戴帽子的个子矮一些的交警可能是打到了韩玉龙或者是韩潇龙的脸一下,韩潇龙就将那个交警打倒在地上,然后韩潇龙骑在这个交警上方,具体打没打其没看见,然后有三个交警就上前围着用手打韩潇龙,韩玉龙当时在干什么其没注意,之后就被周围的人拉开了。后来110民警就来了,把其都带到派出所了。事发位置就在经十东路和舜华路路口东南角,靠近人行道的位置附近。3、证人赵航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3日下午5点,高新交警大队一中队在济南市经十东路与舜华路十字路口进行摩托车整治任务。下午5点20左右,其查处了一辆无牌无证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叫韩学智,副队长韩超宣布对其处罚,暂扣车辆,开具手续,而后将摩托车推到拖车上,并对其违法事实进行了录像取证,被处罚者在处罚单上签字,韩学智当时打了电话,15分钟后有两名男子不知什么时候上了拖车,等其发现的时候这两名男子将违法摩托车往下搬,其和韩超及几名押运员进行制止,韩超将暂扣车辆的法律依据向二人告知,但他们两个不听告知,并对韩超和其进行推搡和殴打,其中一个高个子打了一拳,导致韩超左眼受伤,另一个和其对峙。韩超对他们的违法行为进行警告,但他们不听继续推搡、谩骂,不配合执法工作。二人从拖车暂扣车辆上卖肉的摊主手里抢夺了菜刀和一个炒菜的勺子,并用菜刀和勺子对韩超和其、刘旭进行人身威胁,让其对违法暂扣车辆进行放行,韩超对这种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并告知这是妨害执行公务,同时呼叫增援中心,拿勺子的人对拿菜刀的人进行了劝阻,拿勺子的人将勺子扔在地上,拿菜刀的人将菜刀扔在地上,仍然与执法人员进行对抗。其中一人用拳头打了韩超嘴部一拳,这二人对韩超和其进行了殴打,导致韩超右侧嘴唇及左手虎口位置受伤,这二人而后拦截经十路由北向南双向行驶的车道上的车辆,造成交通拥堵这时其增援的警力到达现场将二人制服送至派出所。4、证人刘旭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3日下午5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执行整治任务。5点20分左右,其听到其副队长韩超在对讲机里喊其,让其抓紧去经十路与舜华路的路口处。其过去发现有两名群众情绪非常激动,在辱骂韩超和赵航并要向前撕扯,其过去对二人进行劝阻,其中有一个个子高的人不听其劝阻,对其进行拉扯。其和韩超及几名押运员进行制止。韩超副中队长将暂扣车辆的法律依据向二人告知,但二人不听告知,并对韩超队长及赵航进行推搡和殴打,其中一个高个的人对韩超副队长的左眼打了一拳,导致韩超左眼受伤,另一个人与赵航对峙。韩超在受伤的情况下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告知,告诉他们这是妨碍执行公务,需要负法律责任的。但是二人继续对执法人员进行推搡、谩骂,并不配合民警的执法工作。韩超队长与多名同事对二人继续劝阻,二人从拖车暂扣车辆上卖肉的摊主手里抢夺一把菜刀及一个炒菜的勺子,二人用抢夺来到菜刀及勺子对韩超、其、赵航进行人身威胁,要求对违法暂扣二轮摩托车放行。韩超对二人多次告知、警告,同时呼叫指挥中心增援。拿勺子的人对拿菜刀的人进行劝阻,拿勺子的人将勺子扔到地上,拿菜刀的人将菜刀扔到地上。其中一人用拳头打了韩超嘴部一拳。这二人对韩超和赵航进行了殴打,导致韩超右侧上嘴唇及左手虎口位置受伤。这二人而后拦截经十路由北向南双向行驶的车道上的车辆,造成交通拥堵、混乱。这时增援警力到达现场,将二人制服,送至舜华路派出所。高个子的人身高约180公分,体型偏瘦,汉语不熟练,长脸;矮个子人身高170公分左右,体型中等,方脸,上身穿米黄色衣服。菜刀长大约25公分,宽大约10公分左右,金属制;勺子长大约40公分左右,金属制。赵航右侧腮部被矮个子打了一拳。韩超他左眼被高个子打了一拳,嘴部受伤、左手虎口位置被划伤。5、证人岳兰英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3日16时左右其驾驶着其机动三轮车在经十路辅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至舜华路口等红绿灯的时候,被交警韩超查住。在其接受完处罚等家人的时候,又有一个骑着二轮摩托车的男子,在经十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舜华路口时被交警韩超查住,随后韩超对他进行了处罚,给他开完罚单后,韩超让旁边的两个辅警将其摩托车推到了停放在路口车上去,之后该男子给别人打电话说车被查了。约过了15分钟,从经十路南边跑过来两名男子,两名男子一个个头较高,20多岁,身高1.8米左右,身材较瘦,头发较长,上身穿黑色毛衣;另一个个头较矮,30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身材较胖,短发。高个男子喊矮个男子哥哥。二人直接到交警装载被查扣摩托车的车旁,刚跑来的一名高个男子直接上货车的车斗想把车推下来,另一名稍矮点的男子和被查的男子在下边帮着接摩托车,这时执勤的韩超和另一名民警赶紧走过了,韩超说你们在干什么。这时摩托车已经卸下来支好了,高个男子拿着钥匙想把摩托车骑走,韩超和另一名交警就阻止对方骑摩托车,双方都在拉扯着摩托车,把摩托车拉倒了。摩托车倒地后,高个男子就用双手推韩超的胸部,一直把他推到马路辅道的铁栏杆旁,并且其看到韩超已经失去平衡被推倒在护栏上,另一名民警拦着那一名矮个男子,并且说让他冷静,被查的男子在用手机录像,这时高个男子对着韩超说:“你们杀人放火不管,在这里查我车。”随后高个男子和矮个男子想跑,但是被韩超和另一名交警拉住了,之后其看到两名交警就往停车的地方走,交警的车停在路口东北角的东侧,这时高个男子和矮个男子一起跑到其从车上卸的盆旁边,高个男子拿出勺子,矮个男子拿出菜刀,刀柄长约20公分,宽约10公分,不锈钢材质,刀把是黑色的;勺子是其卖肉用的,长约30公分,白色不锈钢材质。他们俩拿着菜刀和勺子就追上韩超和另一名交警挡在前面。之后其看到高个男子就上前把韩超摔倒了地上,将韩超身上带的对讲机和记录仪以及帽子都被打掉了,并骑到了韩超的身上,用拳打韩超的脸,之后过来一个辅警,把高个男子从韩超的身上拉开了,另一名交警把韩超拉了起来,韩超的嘴上面有血,右眼也肿了,后民警到了现场把高个男子和矮个男子带走了。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韩玉龙、韩潇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位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华路东侧经十东路北侧路口处。(2)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辨认笔录证明:经韩超辨认韩玉龙、韩潇龙系2016年2月3日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华路东侧经十东路北侧路口处妨害公务的人;经韩学智辨认韩超系扣押摩托车被韩玉龙、韩潇龙伤害的人。7、物证:菜刀和勺子,经被告人韩玉龙、韩潇龙当庭指证认证,确系二人在妨害公务现场使用的工具。8、韩玉龙、韩潇龙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经韩玉龙指认确认其于2016年2月3日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十东路与舜华路路口实施妨碍公务时使用的菜刀一把;经韩潇龙指认确认其于2016年2月3日在实施妨碍公务犯罪时使用的汤勺一把。9、书证:(1)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6年2月3日对韩学智所驾驶的未挂牌照的轻便摩托车予以扣押。(2)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韩超工作证、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韩超系国家工作人员,刘旭、赵航系辅警。(3)韩超出具交警执法记录仪录像未采集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2016年2月3日的妨害公务案件中案发时记录仪未开启时就被被告人打掉,未能采集到视频。(4)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工作记录证明:未能在110接警平台报警记录中找到1527514****在2016年2月3日的报警记录。10、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伤)字(2016)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韩超伤情检验照片证明:韩超损伤属轻微伤。11、被害人韩超与被告人韩玉龙、韩潇龙和解协议书、韩超收到条、谅解书证明:2016年2月6日,韩玉龙和韩潇龙向韩超赔礼道歉,并赔偿韩超1万元,双方相互谅解,互不追究对方责任。12、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回执通知书、北京市教育矫治局释放证明书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韩潇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13、随案移交的光盘一张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韩玉龙、韩潇龙与执勤民警抗拒、推搡的情形。14、被告人韩玉龙、韩潇龙供述的案件发生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潇龙、韩玉龙共同以暴力方法在交通主干道阻碍、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潇龙、韩玉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潇龙虽是被韩玉龙叫至现场,但到现场后在阻碍、抗拒交警执法过程中并未受到被告人韩玉龙指使,且被害人韩超的轻微伤主要是被告人韩潇龙的行为所致,综观全案犯罪过程,二名被告人妨碍执行公务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次,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韩潇龙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被告人韩玉龙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韩玉龙、韩潇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潇龙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韩潇龙辩护人韩潇龙系少数民族,且对防止事态扩大起到积极作用,归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潇龙、韩玉龙无视国家法律,在下班晚高峰的经十东路和舜华路路口以暴力方法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使正常的执法管理活动受到干扰和破坏,是对国家公权力的挑战,为维护司法机关的尊严,根据被告人韩玉龙、韩潇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据此,对被告人韩潇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玉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潇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玉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勺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道云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窦钰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