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文强与欧国泉、何文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强,欧国泉,何文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414号原告:李文强,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山,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国泉,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何文兵,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西路40号(豪都酒店1-2楼)。负责人:贺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文强与被告欧国泉、何文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山与被告欧国泉、何文兵、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国泉、何文兵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所产生之损失共计239816.79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就上述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欧国泉驾驶湘A×××××小型越野客车沿金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长沙市××大道××中学地段时,恰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北往南过马路,因被告欧国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查阅手机信息存在驾驶过错,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文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文强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后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中队委托,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在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文强的伤情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休18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18000元。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车辆权属于被告何文兵,本次事故由被告欧国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进行说明,首先对于医疗费应该提供正式发票原件,另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60元每天计算21天;营养费请求���院酌定8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在鉴定之后并未实际产生,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只认可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约140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请求以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请求法院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请求法院酌定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2017年3月份已经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实施了新的人体损伤受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原告根据新的标准仅能评定两处十级伤残,故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仅认可以两处十级伤残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以6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其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财产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已经定损500元,应该以定损为准,且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2、中华联合保��宁乡县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被告何文兵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何文兵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3、对于非医保用药的核减问题,何文兵没有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15%的比例进行核减并承担;4、何文兵垫付的费用是35000元左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事故发生时,欧国泉系帮何文兵开车,本次事故何文兵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国泉辩称,事故发生时欧国泉系帮何文兵开车,本次事故均由何文兵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何文兵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欧国泉驾驶湘A×××××小型��野客车沿金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长沙市××大道××中学地段时,遇李文强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北往南横过道路,因欧国泉驾车查阅手机信息、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及李文强驾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导致湘A×××××小型越野客车与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文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欧国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强被立即送往湖南航天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1天,产生门诊费1669.02元以及住院费3211.91元,后于2016年11月12日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1月15日办理入院至2016年12月5日出院,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3天(其中3天因没有安排床位,故无法在结算发票中体现),产生门诊费用共���7668.48元及住院费42310.88元。上述医疗过程共计产生医药费54860.29元,其中原告李文强垫付19860.29元,余款35000元为何文兵垫付。2017年3月17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文强的伤情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8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李文强左肩胛骨、锁骨需定期门诊复查,左肩关节功能康复费用2000元,左足2、3趾近节趾骨骨折和肺挫伤后期康复费用2000元,取除内固定二处材料费用14000元,后续医药费合计为18000元。实际产生鉴定费用2400元(含法医门诊费400元)由李文强支付。李文强系长沙市望城区兴邦花城小区4栋606房业主,于2015年4月份入住该小区。事故发生前,李文强在长沙市××××路社区电子街经营文强湘菜馆。李文强的父亲李达江于1947年10月25日出生,李文强的母亲李淑良于1951年7月21日出生,李达江与李淑良膝下共生育2名子女可供赡养。李文强的儿子李锐于2000年6月4日出生,系长沙市望城区四中的学生。何文兵为湘A×××××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欧国泉在事故发生时系帮何文兵开车,且何文兵在事故后为李文强垫付了相关医疗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文兵与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按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医药费用的15%的比例进行核减,该部分费用由何文兵自愿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欧国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强承担次要责任,应予确认。湘A×××××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李文强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文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1、李文强现实际产生的门诊、住院费合计54860.29元,根据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与何文兵的协议认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729.04元[(54860.29元-10000元)×15%];2、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左肩胛骨、锁骨定期门诊复查,左肩关节功能康复费用2000元,左足2、3趾近节趾骨骨折和肺挫伤后期康复费用2000元,取除内固定二处材料费用14000元,故本院认可李文强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李文强实际住院24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24天×60元/天);4、关于营养费,考虑到李文强的具体伤情,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500元;5、残疾赔偿金143906.4元(李文强于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文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提出2017年3月份已经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实施了新的人体损伤受残程度分级的标准,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无不妥,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李文强的伤残等级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予以认可。原告伤残系数按其主张的23%较为适宜,且未年满60周岁,31284元/年×20年×23%);6、关于护理费,李文强主张按照120元/天的标准符合护理行业相关标准,结合1人护理6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720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7、误工费为18268.77元(事故发生前,李文强在长沙市××××路社区电子街经营文强湘菜馆,故本院按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45元/年标准予以计算,参照误工期为18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37045元/年÷365天×180天);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文强的父亲李达江于1947年10月25日出生,李文强的母亲李淑良于1951年7月21日出生,李达江与李淑良膝下共生育2名子女可供赡养,因受害人李文强经常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主张的46802.7元予以支持;李文强的儿子李锐于2000年6月4日出生,系长沙市望城区四中的学生,故本院对李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其主张的2463.3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李文强进行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综合认定交通费共计18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李文强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给李文强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11、关于财产损失,李文强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其二轮电动车受损系事实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2、鉴定费共计2400元(含法医门诊4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1141.46元。就李文强311141.46元的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文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文强合计120500元。李文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190641.46元,应由李文强、欧国泉按事故责任分担。欧国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强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欧国泉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52513.17元(190641.46元×80%),李文强自行承担该损失20%的责任即38128.29元(190641.46元×20%)。因湘A×××××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欧国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152513.17元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何文兵与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的协议,非医保用药费用5383.23元(6729.04元×80%)不在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赔付范围内,因欧国泉系何文兵的帮工,本次交通事故系在从事帮工活动中产生,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何文兵承担。另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由其承担,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在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李文强147129.94元,其余部分5383.23元应由何文兵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李文强267629.94元(147129.94元+120500元),何文兵应赔偿李文强5383.23元。因何文兵已为李文强支付医药费35000元,在庭审中何文兵述称其已支付李文强40000余元,但李文强仅认可35000元,因何文兵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向李文强支付40000余元,本院仅认可其已向李文强支付35000元,故何文兵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5383.23元且多垫付给李文强29616.77元,扣除李文强已多得到何文兵赔付的29616.77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尚应赔偿李文强238013.17元。何文兵多垫付的29616.77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何文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强各项损失共计238013.1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何文兵29616.77元;三、驳回原告李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800元由原告李文强负担160元,被告何文兵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