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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安陆市林业局与刘长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陆市林业局,刘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982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安陆市林业局。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建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长文,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申请执行人安陆市林业局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安林罚决字[2016]第12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安陆市林业局在安林罚决字[2016])第12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执行人刘长文于2014年6月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占用安陆市雷公镇魏桥村林地252平方米修建养鸡房舍,违反了《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据《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刘长文处以罚款12600元。申请执行人安陆市林业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2、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对刘长文、马正永的询问笔录二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陆市林业局申请执行安林罚决字[2016]第12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自动履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安林罚决字[2016])第12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判长  朱亚平审判员  杨 静审判员  孙小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金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