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贾胜秀与被告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胜秀,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2民初427号原告:贾胜秀,女,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凯,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三环南段36号,。法定代表人:寇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利,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贾胜秀与被告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胜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凯、被告金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胜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922.32元(医疗费15454.22元、交通费65.1元、误工费14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盾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确实乘坐该公司所有并经营的公交车,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况属实,但是对原告的伤情存疑,因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就医从未通知该公司参与,故对其产生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电子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在质证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以该公司未参与治疗为由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亦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2016年8月3日金额6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无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下午,原告贾胜秀乘坐被告金盾公司聘用司机高尚武驾驶的被告所有并经营的车牌号为陕AL47**号公交车。当天15时许,该车在沿西安市科技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沙路丁字口东100米处时与同车道的刘涛驾驶的陕A81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公交车内乘客原告贾胜秀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贾胜秀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21牙冠骨折,医疗费15448.22元。原、被告双方对之间缔结的运输合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缔结的运输合同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原告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公交车上摔倒受伤,此伤害非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所致,故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确定医疗费15448.22元;2.交通费,原告请求65.1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请求误工期限9天合理,但因其未提交误工证据,故按2016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76元即97.7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897.66元。被告金盾公司赔偿原告贾胜秀以上损失共计16410.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胜秀医疗费15448.22元、交通费65.1元、误工费897.66元,以上共计16410.9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贾胜秀负担7元,被告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唐颖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春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