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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9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上海某木材公司与安徽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3民初985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某木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林,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王传义,该公司总经理。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某木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皖1723民初98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安徽省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0元。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某木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某木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省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0元的查封。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上海某木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陶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