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与王昌镇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镇,曾用名;王昌韩,男,汉族,1982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初中文化程度,新疆轩盛利合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卫星路499号秦郡小区。2016年5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闫勤,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史帅、代理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镇及辩护人闫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昌镇以向被害人梁某某出售石材为名,与梁某某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并且使用过期的转账支票作抵押,取得梁某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梁某某货款300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王昌镇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昌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共计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昌镇辩称其与梁某某是借款关系,购销合同只是担保借款的,其有履行能力,没有诈骗。辩护人认为王昌镇与梁某某如果签订的是借款合同,王昌镇一直在归还利息,并以车抵款。如果签订的是购销合同,王昌镇在青河县承包有采石厂,在乌鲁木齐市有石材仓库,完全有履行能力。而且王昌镇取得钱款后并未逃逸,公安机关随叫随到。无论双方签订的是何种合同,王昌镇主观上都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定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昌镇通过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300万元货款的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我与王昌镇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王昌镇与戴某某代表供货方签字,并提供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轩盛石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厂房租赁合同等,约定货款400万元,王昌镇供石材5万平方米,供货时间是10天。第二天,我给王昌镇打款400万元,因为单价降低,货款改为300万元,王昌镇退回来100万元,同时王昌镇为了提现,多付18万元,从我公司提走18万元现金。王昌镇当时还抵押了一张其任法人的新疆轩盛合贸易有限公司的空白转账支票。王昌镇一直没有供货,而且借故拖延,同年11月我将支票存入银行,发现是作废的。王昌镇的店面也关门了,听说他把货款支付小贷公司的债务了。(二)被告人王昌镇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4月20日我与梁某某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借款合同,一份是作为担保的石材购销合同。借款合同是我向梁某某借款400万元,陈某某、戴某某是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同时我以石材作抵押。借款合同只有一份,由梁某某保存。21日梁某某给我打款400万元,并要求我返回100万元,付18万元一个月的利息,3千元保证金。第二份合同是梁某某向我购石材5万平方米,单价80元,共5万平方米,总价400万元,10日内交货。我与戴晓敏以共同经营的轩盛石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我没有向梁某某抵押任何支票。合同签订后,我向梁某某提供的账号打过钱,支付部分利息,大概有60万元,后又抵押了一辆奔驰汽车,车是陈进春的,以4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梁某某的朋友陈某甲,这是梁某某一手操作的。我还给梁某某质押2万平米石材,放在曹某某租(贺秦刚)的库房,后来不知道谁拉走的。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供货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至4月30日,如果只提供没加工的板材,10天供应5万平米是可以的,但加工好成品是来不及。我有五台红外线切边机,厂房在七道湾。2015年10月19日至21日,因为我没还款,梁某某派人把我关押在海大酒店。(三)证人证言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昌镇是2012年认识的,后来他向我借过85万元,一直没还。2013年年底,我与陈某乙、谢某某等几人与王昌镇在清河县做石材生意,王昌镇负责经营,我们其余五人投资,大家各占有股份。2014年年底,王昌镇没有给大家分红,开采的大部分石材被他卖掉。后来我们几人将剩余的石材分掉,我分了约3万平米。2015年4月,王昌镇向梁某某借钱,用我放在七道湾仓库的石材做担保。王昌镇与梁某某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石材购销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王昌镇是以我经营的米东区轩盛石业名义签的,所以他让我在两份合同上也签了字,当时陈某某也在场。用作担保的石材现在还在我租的库房存放着。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王昌镇租赁我在米东区七道湾路联丰三队的厂房,用来加工石材。每年房租33万元,王昌镇当时付了20余万元现金,用两台航车抵十几万元。2015年6月至今王昌镇未付租赁费。2015年7月王昌镇派人悄悄把设备运走,后来我就联系不上他了。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昌镇认识于2008年,一起搞过装修工程,后来王昌镇当老板搞石材。2015年7月,我在伊春有一个建筑外墙外挂石材的工程,与王昌镇合作,由王昌镇从他在清河的矿山把原料运至乌鲁木齐,他提供加工设备,我负责加工,是卡拉麦丽金。王昌镇让我租贺某某在米东区卡子湾附近的仓库。2015年7至8月,王昌镇陆续从他矿上拉来50多车毛坯,约2万平米石材。我一直等王昌镇加工石材的设备,但一直没拉来。因为石材毛坯成色不好,达不到要求。贺某某催我交租金,当时王昌镇的设备一直不拉来,加之石材质量不行,王昌镇同意换成租金便宜的仓库,我就转移到八钢,后来这批石材一直存放在八钢租的仓库。这批石材与梁某某没有关系,我不认识他。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王昌镇欠我150余万元石材加工费,2014年至2015年王昌镇承包我的石材加工厂,欠我承包费150万元。2015年4月21日至22日,王昌镇通过银行给我转账37万元,其中2万元是电费,35万元是承包费。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王昌镇贷款180万元,让我做担保人,后来王昌镇又向我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21日,王昌镇转账给我5万元,是通过我倒现金,借我的钱一直没还。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28日,王昌镇给我转款85万元,是归还之前的借款及货款。我给王昌镇做过担保,以一辆奔驰s350和我自己的公司资质作担保,帮王昌镇从梁某某处借款。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我认识梁某某,不认识王昌镇。2015年4月21日,陈某某抵押一辆奔驰车,我借给他40万元,一直没还。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以前是梁某某公司的会计,2015年4月,王昌镇给梁某某退100万元货款时,多退了18万元,从我公司倒了现金。(四)书证1.石材购销合同证实:2015年4月20日,梁某某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轩盛石业的经营者戴某某及王昌镇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由王昌镇向梁某某提供单价80元、共计5万平方米的石材,货款共计400万元,供货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至4月30日。2.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实:2015年4月21日梁某某向王昌镇转款400万元。3.被告人王昌镇名下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证实:王昌镇收到梁某某400万元款项后于当日返还梁某某118.3万元及剩余款项的支出情况。4.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证实:抵押在梁某某处的新疆轩盛利合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票系作废支票。5.借条二张、委托书证实:陈进春借王昌镇现金300万元,王昌镇委托其妻叶珍珍授权梁某某向陈某某追索此款。6.刘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7日王昌镇向刘某某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于2015年4月21日全部归还。7.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7日王昌镇向贺丰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一个月,由戴某某以轩盛石业的财产做抵押,王昌镇于4月21日归还本金及利息103.4万元。8.石材加工租赁协议、浦发银行网银回单、收据证实:曹某某于2015年7月9日租赁贺某某位于米东大道钢结构大棚作为石材加工厂地,交纳定金2万元、租金4万元。9.厂房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6月15日,王昌镇租赁李某某在卡子湾三队的厂房,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14日。10.场地租赁协议证实:2015年9月10日,曹某某租赁范某某在八钢库房。11.借据、车辆抵押合同、车辆信息登记书证实:2015年4月21日,陈某某向陈某甲抵押奔驰新A668**一辆,借款40万元。12.以物抵债协议书证实:2016年7月1日,王昌镇之妻叶某某、之兄王某某用卡里麦克金花岗岩一万平方米折抵梁某某货款40万元。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轩盛石业经营者系戴某某,属于个人经营。14.新疆轩盛利合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昌镇,成立于2011年10月17日。主要经营钢材、建材等。15.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梁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以王昌镇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侦查。2016年3月17日王昌镇在经侦支队接受询问。2016年5月3日经再次传唤,王昌镇前往经侦支队接受审查,当日被刑事拘留。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昌镇曾用名王昌韩,1982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关于被告人王昌镇及辩护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定性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戴某某的证言,王昌镇当时外债很多,缺乏资金周转,通过他人介绍向梁某某借款,对此梁某某、王昌镇都认可。对于借款的方式,梁某某证实购买王昌镇的石材,价格比市场价低很多,可以通过销售石材挣取利润,梁某某通过考察认为王昌镇有履行能力,且购买石材比直接借钱给王昌镇让王昌镇提供担保更为可靠。王昌镇的供述亦证实,签订购销合同就是为了取得借款,要归还借款其有石材作担保。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无论签订的是借款合同还是购销合同,被告人王昌镇所能履行的方式只是向被害人梁某某供应石材。至于王昌镇是否有履行能力,王昌镇及辩护人提出王昌镇在青河县有开采石材的矿,在七道湾租有石材加工厂,根据证人戴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王昌镇虽有石材来源,但其外债很多,无力支付开采费、拉运费、仓储费、工人工资等,所以没有能力供应石材。王昌镇在取得资金后,如果能够支付上述费用,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事实上王昌镇将获得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所欠外债,未用于公司经营,最终导致没有任何能力去履行与梁某某的合同。2.王昌镇及辩护人提出归还了梁某某部分借款利息及陈某某向陈某甲抵押奔驰车亦是代为向梁某某还款。经询问相关证人及被害人梁某某,均证实王昌镇向姜某某、潘某某转款、陈某某向陈某甲抵押奔驰车均与本案无关。3.被告人王昌镇辩解称其向梁某某供应石材,但梁某某却以双方签订的是借款合同要求王昌镇归还现金。经查,梁某某本人也是经销石材的,王昌镇供应价格很低的石材,梁某某转手倒卖,获取的利润并不比借款利息低,王昌镇在签订合同后即不供应石材,也不归还现金,而是一拖再拖,即使在公安机关介入的情况下,王昌镇仍未向被害人梁某某提供任何石材或现金。综上所述,以上查明事实完全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昌镇既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亦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其通过签订合同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被告人王昌镇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合同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钱财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昌镇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不能认定王昌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昌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7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昌镇犯罪所得300万元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包旭霞审 判 员 陈 卫人民陪审员 冯迎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德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