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704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发,江口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发、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在原告家帮工,双方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16日在江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系二婚,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子一女,被告与前妻生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就对原告进行打骂,不承担家庭经济责任,整个家庭全靠原告一人支撑。被告曾于2012年、2014年两次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没有把原告及其子女当一家人看待,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因被告现居住的是原告的房屋,2014年9月原、被告在山上做农活时发生争吵,原告叫被告滚出去,被告打了原告一次;3、原告诉称的关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承担家庭经济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家具一套。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双方婚前原告修建的,但被告出资了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16日在江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未生育子女。2009年6月至12月原告在其位于江口县闵孝镇鱼粮溪村阴溪组的土地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4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轮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7年7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对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对于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多包容、谅解,只要二人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在2014年因争吵引发的厮打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所说的“家庭暴力”,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破裂这一待证事实,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昶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