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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袁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袁参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288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山东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书娟,女,山东佑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参,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曹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袁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臧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22614.2元;2.判令被告袁参支付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66.1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2614.2元为基数,以1.2‰/日为标准,按实际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袁参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原告对鲁RB31**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袁参(乙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通用条款部分中:一、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调查卖方的信用,自主选定租赁汽车及经销商;第六款约定,自甲方支付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资金时,甲方即成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当乙方未按约支付应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三、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四、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的,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或甲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第四款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若合同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法定送达地址。主要条款约定,车辆融资总额为9436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3405.95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5号,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市市中区望岳路3777号鸿发汽车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租赁车辆鲁RB31**购车款并与被告袁参完成车辆交接,并于2016年5月18日办理了车辆抵押权登记,截至起诉之日已逾8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袁参催要,其拒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蒋庆英系袁参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参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车辆销售和交接单、补发入账证明书、工作联系单、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袁参(乙方、承租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车辆,租金以甲方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购买汽车的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合同通用条款部分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的所有权。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当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第二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第三款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用。合同主要条款中约定,租赁车辆为大众,经销商为济南鹏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动机号048294,车架号LFV3A23C7B3805662,车辆融资总额为9436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每期还款租金3405.95元,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付)。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以下指定的乙方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袁参,借记卡卡号:62228481836847911761。购车款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蔡志彬银行账户(农业银行济南泉城支行,账户6228480253279404110)。同日,原告与被告袁参签订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租赁车辆价格为13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支付日为2016年5月17日,首付款为39000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2016年6月15日,承租人融资总额为94368元,租金付款方式为委托第三方代扣,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5号,每期租金支付额为3405.95元,支付租金频率为按月支付。同时约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人指定日,由合同约定的第三方代为收取承租人租金。同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袁参(乙方、抵押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6年5月18日,山东广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袁参。同日,原告与被告袁参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5月23日,原告将购车款91000元依约支付给户名蔡志彬名下。原告陈述另有3368元系原告为该车辆加装GPS定位装置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第一期租金支付日确定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每月租金支付日均为当月15日。被告袁参未按约支付租金,36期租金122614.2元均未支付。2017年2月27日,原告汇通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翱变更为周青。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袁参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袁参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22614.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以1.2‰/日为计算标准,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该部分违约金应予调整至以年息24%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承担原告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袁参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设立,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2614.2元。二、被告袁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405.9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12261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袁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参提供的鲁RB31**号牌(发动机号048294,车架号LFV3A23C7B3805662)的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袁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忆泉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王金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书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