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5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天津裕华经济贸易总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弘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裕华经济贸易总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弘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181号原告:天津裕华经济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83号。法定代表人:郭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弘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北京路力天仓储有限公司105室。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津裕华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弘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弘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强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弘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峰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裕华公司和被告弘道公司之间合同编号xxx0、xxx5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弘道公司返还货款1223万元;3、判令被告弘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60015.50元(按照1223万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弘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我公司与弘道公司签订了编号xxx0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弘道公司向我公司提供总金额2571450元的货物237吨,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弘道公司提供了257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2013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xxx5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弘道公司向我公司提供966万元的货物1400吨,货款结算方式为六个月承兑汇票,2013年12月6日,我公司支付弘道公司966万元的承兑汇票10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弘道公司没有交货,我公司在确认其不履行义务后多次要求弘道公司偿还货款,但是弘道公司一直没有归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弘道公司辩称,1、编号xxx0的《购销合同》中我公司收到了裕华公司开出的257万元的承兑汇票,我公司已经转付货物的供货厂家购货并可交货。合同约定裕华公司自提货物,因裕华公司自身和市场价格原因未及时提货,货物暂留在供货商处很长时间导致后来供货商出现危机未能供货。我方正在努力追索该笔货款。由于合同真实有效,不应当被解除。2、关于合同编号xxx5的《购销合同》,我方收取966万元的承兑汇票后根据约定向裕华公司交付货物PVC树脂粉1400吨,开具了货权凭证给裕华公司。同时裕华公司又委托我方将该货物在6个月内销售完毕,我方提供了下游购货方的付款承诺给裕华公司,我方只是将货物直接转卖给下游购货方江阴东xx有限公司,陆续收回货款后随即分几批转回给了裕华公司。裕华公司收取966万元前为按照该份合同标的金额的20%还支付了保证金190万元。裕华公司称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和没有支付966万元与事实不符,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3、裕华公司提供的《会计询证函》是我方配合该公司审计需要,内部行政人事变动的需要提供的材料,与合同纠纷无关。请求驳回裕华公司裕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裕华公司(合同供方)与弘道公司(合同需方)签订了一份编号xxx0《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物标的名称二辛酯,产地进口,数量237吨,货物单价10850元/吨,总金额含税2571450元;货物交付:需方自提;货款结算:三个月承兑汇票等。裕华公司开具了出票日期2013年11月21日、到期日2014年2月20日,收款人为弘道公司的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257万元)交付弘道公司。2013年12月5日,裕华公司(合同供方)与弘道公司(合同需方)再次签订了一份编号xxx5《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名称PVC,产地国产,数量1400吨,货物单价6900元/吨,总金额含税966万元等。货物交付:供方仓库自提。货款结算:2013年12月9日前付全额货款,六个月承兑汇票等。合同未对保证金进行约定。裕华公司开具了出票日期2013年12月6日、到期日2014年6月6日,金额总计为966万元承兑汇票十张交付弘道公司。后双方业务过程中,弘道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向裕华公司出具《协商函》一张。主要内容有: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弘道公司供货237吨DOP,弘道公司收取裕华公司货款257万后,同时向宁波东xx公司采购,可是宁波东xx公司在12月初弘道公司准备提货时违约。弘道公司目前无法对裕华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交货工作和履行付款,保证近期有资金能支付的话先付给裕华公司。后双方两次对账。裕华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弘道公司发出《对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弘道公司截止到2016年8月1日尚欠裕华公司货款人民币12790015.5元。如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请签字盖章。弘道公司在其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确认欠款。2016年9月30日,裕华公司又向弘道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其中注明弘道公司截止2016年9月30日欠其预付账款1223万元,欠应收账款560015.50元,合计欠款12790015.50元。弘道公司在函件下方回函处加盖财务章,法人代表许峰签名证明上述信息证明无误。上述事实有裕华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协商函》、《企业询证函》一份、《对账通知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弘道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上述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4日弘道公司与宁波xx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标的物为邻苯二甲酸二辛酯(DOP)270吨,单价11000元/吨,总金额297万元;2、宁波xx有限公司收取弘道公司29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收据(复印件);3、2013年12月5日江阴xxx有限公司与弘道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无江阴方盖章),主要内容为货物PVC,SHULIANG1400吨,单价6900元/吨,含税总金额966万元。合同注明本合同当日回传有效;4、收取966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不清);5、弘道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开具给江阴威xx公司的发票五张(复印件),金额5692500元;6、2014年2月17日承诺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江阴东xx公司为1400吨PVC的买家,承诺向弘道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7、2013年12月9日弘道公司向裕华公司开具的将货权转让给裕华公司的货权证明;8、2013年12月9日案外人江阴威xx公司向弘道公司出具的1400吨PVC的货权证明,主要内容弘道公司可凭介绍信到该公司提货。证明下方,弘道公司注明其将货权转让给了裕华公司,货权凭证另寄正本给裕华公司;9、弘道公司的建行账户明细、账页付款凭证(复印件)。在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收取江阴东xx公司200万元、140万元、260万元,在2013年12月、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支付裕华公司190万、205万元、536万元,向裕华公司付款合计931万元。裕华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2、3、4、5、6是弘道公司和案外人之间的,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不认可且没有收到过;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反映的裕华公司收取弘道公司共计931万元的三笔款项属实,但属于双方间其他合同项下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裕华公司为证实931万元为双方其他合同往来,提供了双方在2013年12月2日、12月16日、12月30日另外签订的编号分别为xxx2、xxx6、xxx0的三份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弘道公司向裕华公司购买邻二甲苯共计900吨,总价款925.2万元)、八张裕华公司开具给弘道公司出售邻二甲苯总计925.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裕华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等。裕华公司以此证明,双方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裕华公司供货,弘道公司为此三次支付货款190万元、205万元、536万元合计931万元,裕华公司并向弘道公司开具了八张总计925.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针对该部分证据,弘道公司对双方之间签订的2013年12月2日编号为xxx2的合同、八张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对另外两份合同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确认:双方除本案的两份合同之外,其余合同已经全部履行且没有争议。弘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庭审后书面向本院表示:双方有多年多次合同买卖业务,双方结算数为弘道公司应退还1223万元整给裕华公司,庭审中提到的合同不区分货款对应款项。本院认为:裕华公司、弘道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xxx0、xxx5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对于两份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意见不一,本院认为应当予以解除,理由如下:关于编号xxx0的合同,弘道公司虽提出系因为裕华公司没有及时自提货物等造成合同没有履行,弘道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在裕华公司提供的《协商函》中,弘道公司向裕华公司说明了其未能供货的原因在于其供货商出现问题,弘道公司该辩称意见与《协商函》不符,本院对不予采信。该合同没有履行交货的责任在于弘道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有数年,因弘道公司至今尚未交货,且在庭审中表示因不具备能力合同已经事实上不能履行,裕华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当解除。关于编号xxx5合同,弘道公司认为购买货物后又接受裕华公司委托出售货物,合同已经履行,且因出售的货款已经付给裕华公司,不应再解除。审理中,弘道公司未能提供货物已经交付裕华公司以及裕华公司委托其售货的证据,裕华公司则否认收到货物,也不认可委托弘道公司售货,本院对于弘道公司提出的其在购买货物后又接受裕华公司委托出售货物的辩称不予采信。该合同与前份合同一样,签订至今已有数年,弘道公司一直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合同。裕华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而且,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企业征询函》、《对账通知书》的方式已经就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的款项结算,确认应将预付货款1223万元以及若干利息退还裕华公司,该行为属于双方一致同意对本案两份合同予以解除并对货款进行的结算,其前提即是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裕华公司要求解除编号xxx0、xxx5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合同,裕华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裕华公司要求弘道公司返还货款1223万元,由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弘道公司没有供货造成合同最终解除,责任在于弘道公司,弘道公司还应赔偿裕华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裕华公司主张其损失为560015.50元(即1223万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因该期间1223万元货款一直由弘道公司占用且裕华公司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裕华公司该请求予以支持。弘道公司提出其向裕华公司支付的190万元为合同保证金但没有合同依据,弘道公司还提出205万元和536万元是为编号xxx5合同支付的款项,弘道公司该意见与双方间《对账通知书》、《企业询证函》确认弘道公司欠裕华公司预付账款1223万元的事实不符,也与弘道公司向本院表示双方结算数为弘道公司应退还1223万元整给裕华公司不符,且双方一致认可双方除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之外,其余合同已经全部履行且没有争议,故本院对于弘道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双方解除本案的两份合同,弘道公司应返还的货款数依照《企业询证函》、《对账通知书》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为122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裕华经济贸易总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弘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编号分别为xxx0、xxx5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弘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裕华经济贸易总公司返还货款122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弘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裕华经济贸易总公司赔偿损失56001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40元,由被告弘道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裕华公司预交本院,由被告弘道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给付原告裕华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76。审 判 长 余爱华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青亚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