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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民初20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天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明,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住天镇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明和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解除事实婚姻关系;2、儿子黄建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事实和理由:199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举行典礼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91年11月17日生下长子黄甲,于1999年2月28日生下女儿黄乙,于2001年6月21日生下次子黄丙,原告与被告是事实婚姻关系,虽然生活多年,但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12月9日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2月31日,原告孩子学校里将黄乙、黄丙带走,现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黄某辩称,原本家庭生活和睦,后因原告生活作风出现问题,于2008年原告带长子黄甲离家出走至今,2009年又把次子黄丙和长女黄乙从学校强行带走,当时答辩人曾经去公安局报过案。另外答辩人看病也欠下了2万元债务,原告为其哥哥曾向答辩人借款1万元。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举行典礼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91年11月17日生下长子黄甲,于1999年2月28日生下女儿黄乙,于2001年6月21日生下次子黄丙,现长子黄甲、长女黄乙均已成年。原告自2008年12月9日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次子黄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1年2月8日开始同居生活,符合婚姻法有关事实婚姻的规定,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导致感情淡化,原告自2008年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方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长子黄甲、长女黄乙均已成年,次子黄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应当以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次子黄丙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存在债务问题,原告认可自己为哥哥曾经向被告借款10000元,辩称已经偿还儿子苏建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债务应当予以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次子黄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并由张某某抚养;三、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被告黄某欠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袁羔琴人民陪审员  史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海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