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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苏茂华与李留虎、单平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茂华,李留虎,单平凤,李留寿,单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540号原告:苏茂华,男,1973年12月22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定,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雅玫,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留虎,男,1962年3月23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单平凤,女,1966年3月7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李留寿,男,1966年7月27日生,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单郭平,男,1956年10月6日生,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苏茂华与被告李留虎、单平凤、李留寿、单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留虎、单平凤、李留寿、单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留虎、单平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李留寿、单郭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李留虎、单平凤因经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李留寿、单郭平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李留虎、单平凤、李留寿、单郭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被告李留虎、单平凤与苏茂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被告单郭平、李留寿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苏茂华、债务人李留虎、单平凤签订担保协议。现原告因向诸被告催要还款未果而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留虎、单平凤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记录、收据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定利率上限,故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郭平、李留寿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留虎、单平凤、李留寿、单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留虎、单平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茂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留寿、单郭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留寿、单郭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留虎、单平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李留虎、单平凤、李留寿、单郭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