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王文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王文斌,胡伟红,应可江,沈良斌,王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253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路355号。法定代表人:童慧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渊毅,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杨灵丹,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员工,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王文斌,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胡伟红,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应可江,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被执行人:沈良斌,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王枫,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26民初66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335452.14元、执行费4931.78元、诉讼费3156.5元,共计343540.4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王文斌、胡伟红、应可江、沈良斌、王枫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43540.42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葛 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应涛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