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傲凯慧农饲料有限公司与张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傲凯慧农饲料有限公司,张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3900号原告:哈尔滨傲凯慧农饲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094803401D,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昆仑路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孙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哈尔滨傲凯慧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农公司)与被告张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慧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胜立即偿还拖欠慧农公司的货款人民币984788元。2、判令张胜以98478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向慧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张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9月,张胜因养殖需要,在慧农公司处购买饲料,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张胜前期正常给付货款,后期开始赊欠货款。经过双方协商,张胜于2016年7月27日及2016年8月25日分别给慧农公司出具欠款凭证,共计欠货款984788元,经慧农公司多次索要,张胜一直推脱。2016年12月30日,张胜签署还款计划书,确认欠款为984788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开始分批偿还饲料款,如未按期还款,所有批次款项均提前到期,并按每日拖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到期后,张胜未履约,故诉至法院。张胜未答辩。慧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至9月间,张胜因养殖需要,在慧农公司处购买饲料,并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客户欠款凭证,内容为:欠慧农公司货款473488元,后又于2016年8月25日给慧农公司出具欠款凭证内容为欠慧农公司货款511300元。张胜出具这两份欠款凭证后未还款,张胜于2016年12月30日签署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截至2016年12月30日,尚欠慧农公司货款984788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返还42788元,于2017年2月25日返还42000元,于2017年3月至8月25日前返还150000元,如未按期还款,其他未到期款项均提前到期,逾期每日按剩余拖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张胜从未按期履约。本院认为,慧农公司与张胜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张胜给慧农公司出具的两份欠款凭证及《还款计划书》合法有效,张胜应及时给付慧农公司货款,因张胜未履行给付义务,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慧农公司要求张胜给付货款984788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如未按期还款,逾期每日按剩余拖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傲凯慧农饲料有限公司货款984788元。二、被告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傲凯慧农饲料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止,以货款9847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胜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8元,由被告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姜 卓人民陪审员 赵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