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传朋、张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传朋,张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060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健,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东辉,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杨传朋,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丽,女,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传朋、张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传朋偿还原告代偿款10426.84元,并自垫付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直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为850.830144元);2.被告张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健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杨传朋、张丽共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因杨传朋购买汽车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因杨传朋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视为杨传朋违约,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杨传朋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费和原告为挽回损失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杨传朋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杨传朋应立即向原告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被告张丽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为杨传朋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2月2日,被告杨传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透支金额63525元。原告为该笔借款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杨传朋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于2016年10月25日垫付10426.84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及共同偿债人,为被告杨传朋垫付银行借款本息10426.84元后,其有权向被告杨传朋进行追偿。被告杨传朋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将损失的标准降低至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杨传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0426.84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426.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张丽对被告杨传朋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杨传朋、张丽共同负担。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传朋、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