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恢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冯伟与秦伟、甘日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伟,秦伟,甘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恢41号申请执行人:冯伟,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秦伟,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甘日波,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07454元(含执行费1490元),本案已执行标的2024元,未执行标的1054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秦伟名下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房屋的产权产籍已被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甘日波拥有其父亲房改房的继承权,但该房屋无查封必要。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