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文刚与盖州市团山管理区北海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刚,盖州市团山管理区北海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2448号原告:张文刚,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盖州市团山管理区北海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孝凯,系村长。地址:盖州市团山北海村。委托代理人:马伟勋,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刚诉被告盖州市团山管理区北海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判令现已被被告征收占用的土地名为88条垅土地,面积4.2亩,为原告口粮田和承包田的经营权属,如该土地不能归还,要求按征收动迁补偿协议给付补偿款;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文刚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1998年,在团山办事处陈屯村分得口粮田和承包田4.2亩,地名大庙后。2006年,陈屯村与张屯村并村后改名北海村,此时,原告发现自家的土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老陈村委会转让给他人,为此事原告曾多次找到办事处领导咨询。后经办事处领导、分管领导、信访办、经管站负责人及北海村书记村长、副书记、会计吴运堂等人一同到盖州市农法委找领导,经研究此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0条、第35条、第36条的相关规定,在场人员一致认为应恢复原告4.2亩口粮田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最终原告的4.2亩土地所有权已得到恢复,地名为88条垅,在此之前原告从2010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款,每亩50元,即每年210元,如数返还给原告。2015年至2016年期间,北海村土地归北海管理区征用后,每年每亩承包金款为800元,被告已如数返还给原告,上有村台账、土地承包款明细账为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讼贵院,要求依法确认4.2亩土地为原告口粮田、承包田的经营权属。如果该土地不能返还,应按土地征收补偿规定给予补偿款。被告盖州市团山管理区北海村民委员会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1984年4月19日,原告和妻子刘艳琴、儿子张明哲一家三人户口从村里迁出落户到鲅鱼圈号房村。2007年2月9日,张文刚、刘艳琴户口从鲅鱼圈迁入答辩人村委会。原告一家在1998年户口已迁出,根本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诉称其在2006年经上访恢复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土地承包款承包金等,不是合法所得,更不能因此推定在1998年享有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无权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2016年,北海新区管委会修建西环路征用原告村土地1200余亩。村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定了西环路土地补偿方案,以1997年12月31日人口数为依据,结合土地台账记载的分地人口数,陈屯组每人1.4亩,每亩实际分配土地补偿款30.625元;1997年12月31日在册的农业户人口,因各种原因当时没有得到土地不参加此次土地分配(档案记载不要土地的除外);1998年1月1日以后迁入本村的村民均不参加此次土地分配。原告在1997年二轮承包时户口不在村里,且没有分到土地;原告家人户口是在1998年后的2007年2月9日迁入,根据西环路土地补偿方案,原告没有资格参加此次土地补偿分配。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在1998年二轮承包时没有获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按照西环路土地补偿方案,其无权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4月19日,原告张文刚由盖州市团山北海村迁到营口市鲅鱼圈区号房村,2007年2月9日,原告张文刚由营口市鲅鱼圈区迁入盖州市团山北海村。2016年11月20日,盖州市团山管理区北海村民委员会通过西环路占地补偿分配方案。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村委会的分配��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法院不应调整基于村民自治而形成的决议,原告如果认为村委会的决议不合法或者对村民决议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当申请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故本案不属于民事审判管辖的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雍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运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