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梁恪明与莫汉新、程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恪明,莫汉新,程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1032号原告:梁恪明,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莫汉新,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程丁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梁恪明与被告莫汉新、程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汉新、程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莫汉新涉嫌集资诈骗行为被郁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6月20日,郁南县检察院决定对被告莫汉新不予起诉,本院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莫汉新、程丁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2000元给原告梁恪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莫汉新因做生意及家庭生活使用不够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两分计算,该借款由程丁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程丁成于2015年12月底归还了10000元,剩下10000元及利息2000元拒不归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梁恪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保证书,证明程丁成是担保人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5、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莫汉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口头答辩称,实际借款的本金是一万元,但是写借据时以实际借款的双倍书立借据,对程丁成还多少款是不清楚,我认为如果程丁成已还一万元,借款已还清,不需再还款。被告莫汉新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程丁成没有答辩。被告程丁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莫汉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莫汉新书立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7月26日前归还。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程丁成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程丁成于2015年12月1日写下书面保证,承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之日起15天内归还借款。后程丁成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未能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莫汉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莫汉新书立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保证人程丁成偿还了借款10000元,剩余10000元没有偿还,因此,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莫汉新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汉新抗辩认为实际借款是1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莫汉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起诉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担保的问题。被告程丁成作为莫汉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莫汉新应归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丁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莫汉新进行追偿。综上,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汉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恪明偿还借款1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二、被告程丁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莫汉新、程丁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莫汉新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梁恪明已预交,被告莫汉新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广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