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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侍筱芳、姚建东与沈金龙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侍筱芳,姚建东,沈金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侍筱芳,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东,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侍筱芳(上诉人姚建东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金龙,男,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琴。上诉人侍筱芳、上诉人姚建东因与被上诉人沈金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4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侍筱芳、姚建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金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搭建玻璃构筑物是为了解决家中人口多、经济条件差的实际困难,事先已征得沈金龙的同意,施工过程中沈金龙也并未提出异议。为此,其还为沈金龙安装了防盗窗,其所开店铺也早已关闭。因此,并未对沈金龙的日常生活及安全造成影响,���同意拆除玻璃构筑物。沈金龙辩称,侍筱芳、姚建东违反之前的承诺,搭建的高度超过了双方的约定,致使沈金龙无法安装空调,玻璃构筑物的反射也影响了沈金龙的正常生活,侵犯了沈金龙的权益,不同意侍筱芳、姚建东的上诉请求。沈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侍筱芳、姚建东拆除上海市怒江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天井内搭建的阳光房一间。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侍筱芳、姚建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怒江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天井内搭建的玻璃构筑物。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侍筱芳、姚建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侍筱芳、姚建东与沈金龙系不动产的相邻方,双方应遵循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精神,互相谅解,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为解决侍筱芳、姚建东家庭的实际困难,双方针对侍筱芳、姚建东在天井处的搭建问题曾有过协商并达成了协议,侍筱芳、姚建东也出具了承诺。但在实际搭建过程中,侍筱芳、姚建东违反了承诺,搭建了超出原有屋顶高度的玻璃构筑物,该行为不仅有悖于双方的约定,且实际影响了沈金龙的日常生活及安全,沈金龙要求其拆除,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侍筱芳、姚建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侍筱芳、姚建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