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翁楚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楚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楚文,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司机,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楚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楚文系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人员,2017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翁楚文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小型轿车沿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太安堂后侧沙溪工业园区的道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当翁楚文驾车行驶至高速桥下附近路段时,适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害人阮某1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该道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处。因翁楚文、阮某1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均措施不当,且均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阮某1当场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翁楚文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电话报警,但没有交代系其驾车发生事故。随后,翁楚文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其弟翁某1(已被行政处罚)到现场冒充肇事轿车的驾驶人。交警部门接报后到现场调查期间,翁楚文乘机逃离现场。次日,翁楚文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交代了其驾车肇事的事实。案发后,翁楚文已就赔偿问题与阮某1的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阮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获得阮某1家属的谅解。之后,翁楚文于2017年5月27日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阮某1符合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楚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措施不当,且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重要原因;阮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措施不当,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本事故的重要原因。鉴于翁楚文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翁楚文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1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楚文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翁某1、郑某1的证言,监控视频,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性能检测鉴定表,被告人翁楚文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翁楚文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楚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楚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楚文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一方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阮某1的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阮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阮某1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翁楚文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翁楚文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目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本案矛盾已得到化解,被告人翁楚文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楚文肇事后逃逸,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对被告人翁楚文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翁楚文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查,一、根据本案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人翁楚文、被害人阮某1在本案中的行为,均系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归属于何方,而被告人翁楚文系因事故发生后逃逸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因此而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被告人翁楚文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已成为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不能再作为对其加重处罚的情节,即对被告人翁楚文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翁楚文应适用上述法定刑不当,应予纠正。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被告人翁楚文归案后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翁楚文判处的刑期恰当,但根据前述评判,对被告人翁楚文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楚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依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