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住灌云县。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华,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三轮汽车,载时某沿灌云县小伊乡祝庄村七组东西路由东向西至中心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侧翻,造成三轮车落入路边河中,致被害人时某溺水死亡事故。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指控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应其大哥姚某、大嫂时某激请,驾驶(持有D驾驶证)其大哥姚某家悬挂苏G×××××号三轮汽车,帮其大哥家运稻子并载其大嫂时某,沿灌云县小伊乡祝庄村七组东西路由东向西回家的途中,当车行至该村中心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南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落入路西侧的河水中,并致被害人时某溺水,造成事故。被告人姚某某在经他人的帮助下,将被害人时某救上岸,并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时某符合溺水死亡。被告人姚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姚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被害人时某近亲属不要求被告人姚某某的任何赔偿,且对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姚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申请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时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本院考虑其之间的亲属关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轩诚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