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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辖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津格威莱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青县祥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格威莱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青县祥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格威莱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雷俊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长秋,天津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洁璇,天津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祥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法定代表人:张文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格威莱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县祥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1028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格威莱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非加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实际履行地,即被上诉人供货地和上诉人接收地均在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开发区。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县祥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是判令天津格威莱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所拖欠的加工费,而上诉人对于欠款事实也不持异议,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青县祥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经查,青县祥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青县,故作为合同履行地的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天津格威莱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