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梁松诈骗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松,男,1998年4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渭南市蒲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未检室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松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梁松及其近亲属牛某某、辩护人陈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梁松以帮被害人王某办理贷款为由,先后诈骗王某364401.5元,所得赃款已挥霍。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梁松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梁松犯罪时未成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梁松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梁松以为被害人王某办理贷款为由,先后骗取王某342606.5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上列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他经营超市需要资金,2015年8月15日他经朋友介绍认识梁松,说梁松可以帮忙办理贷款。之后梁松让他交1万元费用就可以贷款1千万,并承诺贷款办不下来,钱全部退还。他分两次向梁松支付1万元现金,梁松给他打了2张收条。2015年9月底,梁松打电话说贷款办不下来,让他用他弟王某某的资料重办,他付给梁松6千元现金,梁松给他打了条子。2015年10月10日梁松又说可以给他妻子马某某办贷款,并让他交了费用。之后梁松就以银行放款时间推迟等理由多次向他要钱,因为他的银行卡已经办理了小额贷款未还,他就用马某某、马某、王某某的银行卡向梁松转款,总共向梁松支付约33万元,但贷款至今没有拿到。2、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辨认,确定梁松是帮他办理贷款的男子。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梁松多次以办理贷款为由向王某索要钱财。4、借条、收条:证明梁松于2015年8月15日、8月18日收到王某办理贷款费用共计10000元;2015年10月5日梁松借王某现金6000元。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马某某、王某、马某、王某某银行账户分别向梁松转款,合计金额326606.5元。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梁松处扣押现金700元。7、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将梁松扭送到公安机关。8、被告人梁松供述:2015年9月中旬到11月中旬,他以办理贷款为由诈骗王某约33万元,钱均用于日常消费。9、户籍信息:证明梁松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梁松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松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松的违法所得342606.5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