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执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丰兵与张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丰兵,张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2执815号申请执行人:赵丰兵。被执行人:张志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丰兵与被执行人张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志峰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交纳3340元,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退还执行款3340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0元,本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执19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常志江执行员 柴党红执行员 王家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