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339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梁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3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3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4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纽扣,合计货款金额为6838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6338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633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熠人民陪审员 胡建飞人民陪审员 华建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奕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