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洪、龚景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龚景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男,1994年10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传金,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龚景胜,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龚景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龚景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洪在本市武陵区MOKS酒吧喝酒时与被害人邓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两人被拉开后走出酒吧,后杨洪打电话要被告人龚影胜来帮忙,龚景胜和当时与其在一起的同案人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均不起诉)前往MOKS酒吧,龚景胜到达后见杨洪与邓某互相拉扯,遂上前对邓某进行殴打,邓某被杨洪及龚景胜打倒在地受伤,经鉴定,邓某的伤情为左膝关节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当日,杨洪、龚景胜到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投案。案发后,杨洪赔偿了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75000元,邓某对龚景胜、杨洪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洪、龚景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二被告人之间通话记录,案发现场监控截图,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收条、谅解书,证人王学军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邓某受伤部位照片,常武鉴(2016)临鉴字第891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辩护人张传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杨洪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提请本院对杨洪从轻判决,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龚景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洪、龚景胜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洪、龚景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张传金提出对杨洪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龚景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何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