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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邓云华与王文忠、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华,王文忠,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411号原告:邓云华,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铁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忠,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286号。法定代表人:程道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负责人:陈雪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云华与被告王文忠、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铁桥、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文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邓云华损失15546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汽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文忠和汽车公司赔偿。汽车公司辩称:被告王文忠系本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定被告王文忠是否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如没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拒赔;被告汽车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汽车公司,并请求核减10%的国家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汽车公司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虽系税务代开发票,但有保险公司的查勘定损单,故对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汽车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核减10%的国家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国家非医保用药部分,即自负部分,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又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书面提出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王文忠驾驶乘龙牌挂头车从祁阳县城前往黎家坪方向,途经祁阳县××溪镇哈弗中学门口地段时,撞倒同向由原告邓云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邓云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祁阳公安交警部门书面认定,被告王文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云华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1天,花医疗费64694.97元,该款由被告汽车公司垫付。原告伤情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7年6月19日止,请按实际费用凭正规发票予以认可,伤后休息治疗7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3000元,建议营养补助费2000元。该案乘龙牌挂车系被告汽车公司所有,被告王文忠驾驶该车系受汽车公司雇佣为汽车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邓云华系农村居民户口,生有一个2003年7月出生需抚养的女儿谢欣欣。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忠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驾车将原告撞伤,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文忠驾车系受被告汽车公司雇佣,其责任应由汽车公司承担。被告王文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参投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汽车公司赔偿。被告驾驶的乘龙牌挂车系被告汽车公司的产品转移和转运,并非营运赢利行为,故被告王文忠无需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伤后由其丈夫护理,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丈夫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本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属于本次事故的损失范畴,对此交强险条款虽有不予赔偿的规定,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无此方面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的鉴定费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虽无交通费票据,但伤后住院时间较长,且家住农村,办理相关事宜来回往返自然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影响,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考虑到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邓云华的损失经核实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496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50=9550元、营养费2000元,小计76514.97元、残疾赔偿金11930元(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10%=23860元、护理费42494元(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191=22337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0元(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4÷2×10%=2126元、误工费31191元(湖南省2016年度农业人均工资)÷12×7=18194元,小计71417元、车损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小计150931.9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乘龙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1417元,车损1500元,下余损失68014.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乘龙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参投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柳州市分公司乘龙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云华损失8291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云华损失68014.97元,合计150931.97元。其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91×××12,收款单位: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红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