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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温志权、温宁荣等与温志林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498号原告温志权,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原告温宁荣,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原告温松友,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被告温志林,男,195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被告温金龙,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被告温金桦,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温菲菲,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良田镇良田村十八队,身份证号:4525271977********。二被告温志林、温金桦的委托代理人温菲菲,女,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是两被告人的亲戚,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原告温志权、温宁荣、温松友诉被告温志林、温金龙、温金桦、温菲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国勇担任记录。原告温志权、温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金龙、温菲菲以及温志林、温金桦的委托代理人温菲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松有、被告温志林、温金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7年2月,原告将位于广西陆川县的老屋拆旧建新,在拆除旧屋时,原告留有原旧屋地基未拆,新屋的地基也是在旧屋地基内开挖下基础的,是取得了陆集建(1998)字第040718010号和陆集建(1998)字第040718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告在2017年4月8日开始重建新居,并在新屋建至一楼面要飘出楼面滴水准备倒制楼面时,四被告先后三次多方阻挠原告倒制楼面,说是其原有二垅蕃薯地在原告旧屋的地基里面。对于四被告的无理取闹,并造成原告的停工,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阻挠原告的建房行为,排除妨害。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是适格主体;2、陆集建(1998)字第040718010号和陆集建(1998)字第040718011号共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明两本证是合法取得,并且原告所建房屋是经批准建设的;3、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欲证实原告的建房是合法的、经过规划许可的;4、相片,欲证实拆旧建新当时的现场的事实;两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妨害原告的非法建房行为,只是合法维护被告的土地权益;原告没有合法的申报拆旧建新的手续,其是非法建筑;温志猛的家在村子里,完好无损,不存在拆旧建新;农民的宅基地只能用于自己建房、用于自身生活居住,不得非法建设小产权房出售;要求陆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建设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温某1的证词;2、温某2的证明;3、电脑打印黑白相片二页共六张;4、陆集建(1991)字第04071813号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除证据1没有异议外,对证据2、3、4都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都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陆集建(1998)字第040718010号和陆集建(1998)字第040718011号两本集体土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土地的权属是以登记为准,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亦没有其他材料证实其不合法性,相关职能部门也没有文字上的说明,所以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原告原旧屋没有拆除时所照相片,现仍保存有未拆完的基础,与现在现状与路况都没有改变,本院亦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原则,本案中,证人温某1、温某2都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院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现在房屋不在同一位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相片(30张)、陆川县公安局良田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及陆川县良田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出具的原告旧屋现状图,因为陆川县公安局良田派出所是代表执法部门处理辖区内的相关纠纷部门,并且相片中亦有警察现场处理纠纷的镜头,相片中被告实施的行为亦有镜头,与本案的事实基本相吻合;陆川县良田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出具草图,并加盖有公章的相关证据,与现场现状基本相符,本院将以上证据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温志权、温宁荣、温松友与被告温志林、温金龙、温金桦、温菲菲均系陆川县良田镇良田村十八队居民,原告温志权在取得了陆集建(1998)字第040718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旧屋上拆旧屋建新房,被告温志林、温金龙、温金桦、温菲菲等人以原告现在拆旧建新的基础内有被告的二垅蕃薯地为由,先后多次阻挠原告建房倒制楼面,2017年6月5日15时许,陆川县公安局良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置该纠纷,照片中温金龙、温菲菲拿着木棒正在对原告起房的顶木、地基进行敲打,公安干警正在处置。庭审中被告温菲菲亦承认实施了敲打的行为。至此,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阻挠原告的建房行为,排除妨害。本院认为,原告在权属自己的土地上拆除旧屋建新房,并且是取得了陆集建(1998)字第040718010号和陆集建(1998)字第040718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权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权和担保物权”的原则,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被告对涉案的原告起房进行阻挠,是对原告构成了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原则,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所以原告请求四被告立即停止阻挠原告的建房行为,排除妨害的以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四被告温志林、温金龙、温金桦、温菲菲立即停止阻挠对原告温志权、温宁荣、温松友的建房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志权、温宁荣、温松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国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