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邢利与被告马玉石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利,马玉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1947号原告邢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伟。被告马玉石。原告邢利与被告马玉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利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利诉称,被告马玉石因家中经营超市,年底需要进货,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三万及利息。被告马玉石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前几天,被告马玉石向原告邢利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9日还清,被告到期未还,于当天被告马玉石向原告邢利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邢利多次向被告马玉石催要借款,被告马玉石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当庭陈述载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三万元未还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计息时间应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信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丧失了诚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向原告和法庭说明情况,其行为不仅辜负了原告当初无息借款的友情,也表现了对法庭的不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三万元及利息(以三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马玉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洪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