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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加国、王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加国,王芹,李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459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生,该单位职工。被告:徐加国,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王芹,女,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坤,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男,1983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徐加国、王芹、李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被告王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加国、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加国、王芹偿还借款本金39075.68元;2、被告徐加国、王芹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以本金50000元,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以本金49589.9元,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以本金39075.68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3、被告李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加国于2010年6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85‰,于2011年6月5日到期,由被告李磊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系统自动于2012年4月18日从徐加国账户中扣收410.1元偿还借款本金,于2016年11月24日从王芹账户中扣收10514.22元偿还借款本金,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王芹辩称,答辩人于2009年2月2日与被告徐加国分居生活并离婚。本案争议借款系2010年6月6日由被告徐加国向原告所借,答辩人对该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答辩人负责清偿。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加国、李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各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明细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送达明细表各三份;对于被告王芹提交的(2011)新民初字第5740号民事判决书、(2012)泰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王芹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廷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廷信用社)与被告徐加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加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新泰农商行,龙廷信用社更名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廷支行(以下简称:龙廷支行),龙廷支行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农商行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农商行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请求被告徐加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芹虽在借款合同签订时与被告徐加国系夫妻关系,但期间王芹已与被告徐加国分居生活,后俩人离婚,能够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被告王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磊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加国追偿。被告徐加国、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加国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75.68元。二、被告徐加国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以本金50000元,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以本金49589.9元,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以本金39075.68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李磊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加国追偿。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芹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三被告徐加国、李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徐加国、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秀美人民陪审员  孟宪秀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