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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进与谯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谯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1011号原告:王进,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谯忠华,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告王进诉被告谯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谯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赊购价值5800元的摩托车一辆,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6月8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如未清偿则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偿还原告2000元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王进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尚欠原告车款3800元的事实。被告谯忠华辩称:赊购摩托车一事属实,但目前经济拮据,暂无力支付,同时表示只愿支付200元的利息。被告谯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原件,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原告在塘头镇销售摩托车,被告谯忠华以其旧摩托车一辆(折价1000元),在原告王进处换购新车(价格6800元)。经结算,被告仍需向原告补差价58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6月8日之前付清车款,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6年9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后,对剩下3800元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在诉讼中,被告对尚欠原告3800元车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摩托车,被告应当向原告依约支付等价车款。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标的车辆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违约后被告的长期迟延履行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原主张按约定以3%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谯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进支付所欠车款3800元,并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从逾期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谯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成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冷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