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牟致河与刘福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致河,刘福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175号原告:牟致河,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胜,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浮阳北大道19号。负责人:潘新峰,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该公司职员。原告牟致河诉被告刘福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致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被告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7时10分,被告刘福胜驾驶冀J×××××号轻型货车沿辛霞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郑集村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牟致河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牟致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福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牟致河负事故次要责任。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1321.1元。被告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刘福胜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被告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该份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双方后,依法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了东光县灯明寺郑家集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6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3455元计算。被告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质证称该份证据没有法律依据。经查,该份证明中记载“我村村民牟致河,本人是木工技术人员,每天工资260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并加盖东光县灯明寺郑家集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因该份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了东光县灯明寺郑家集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6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牟致河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郭文荣,郭文荣生育子女六人。被告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明应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经查,该份证明中记载“我村村民郭文荣共生育子女六个,分别是牟致华(女儿)、牟致彦(长子)、牟致河(次子)、牟致海(三子)、牟致森(四子)、牟致霞(二女),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因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本村人口具有管理职责,其对当事人家庭成员身份作出的证明具有真实性,该份证明亦加盖东光县灯明寺郑家集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对该份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原告牟致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福胜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承保冀J×××××号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刘福胜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12月17日,原告牟致河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牟致河的损伤情况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护理10日、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建议为10000元-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福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福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承保冀J×××××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福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福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牟致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福胜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鉴定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承担,被告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因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牟致河提交的住院及门诊票据,对原告牟致河实际支出医疗费30046.43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表示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牟致河二次手术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选择按照鉴定意见的建议主张医疗费120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6天,被告保险公司未表示异议。经查,原告事故后实际住院36天,且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6天=36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营养期限60-90日、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15日”。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营养期限为鉴定意见折中计算7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共计30元/日×(75+15)日=270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的证据,按照原告户籍性质,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每日6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65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误工期限评定为90-180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第一次住院的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折中计算为135日,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共计60元/日×165日=99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护理期限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护理10日、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住院期间共计36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7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每天156元;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参照原告户籍性质,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每天60元。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折中计算为75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日。误工费共计156元/日×36日+156元/日×10日+60元/日×(75-36)日+60元/日×15日=10416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残疾赔偿系数按照10%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致残,可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郭文荣,系1930年9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6周岁,应计算五年。根据郭文荣的户籍性质,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郭文荣共有6名抚养义务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798元/年×5年×10%÷6人=81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系实际发生,有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河北诚鑫价格评估公司评估费收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12、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720元,对该项损失,被告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认可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付,且原告提交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驾驶的德州牌四轮拖拉机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坏,经河北诚鑫价格评估公司评估,损失价值共计372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5736.9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05736.9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3670.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670.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为40066.43元,由被告刘福胜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8046.50元,扣除被告刘福胜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福胜还应赔偿原告23046.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牟致河65670.50元。二、被告刘福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牟致河23046.50元。三、驳回原告牟致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保全费170元,共计1333元。由原告牟致河承担550元,被告刘福胜承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治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