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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何润添与李志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润添,李志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537号原告:何润添,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康,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3号富力盈力大厦北塔25层。法定代表人:杨四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兵,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何润添诉被告李志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润添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李志康、永诚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2日17时50分许,李志康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以时速49.3公里/小时沿南沙区大岗镇东隆村祥尾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祥尾二路交叉口,与原告何润添驾驶的搭载周润好往北方向行驶的悬挂粤A×××××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何润添和周润好受伤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润添承担次要责任,周润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润添前往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3713.3元,其中李志康垫付5000元。李志康作为CZK76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车主,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依法对何润添的损失进行赔偿。李志康在永诚广东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永诚广东分公司为李志康CZK76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就赔偿事宜,何润添与上述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099.31元,被告一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迳付原告)。被告李志康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由李志康负主要责任有异议,其他无意见。被告永诚广东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李志康的CZK760号小型普通客车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超交强险医疗限额,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法庭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明:2017年4月12日17时50分许,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村路祥尾二路交叉口,李志康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何润添驾驶的悬挂粤A×××××号牌搭载周润好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润添、周润好受伤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李志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润添承担次要责任,周润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润添到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7年5月4日共花费医疗费43085.80元,其中李志康垫付6000元。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李志康所有,该车在永诚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永诚广东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垫付给周润好,庭审中,原告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全部支付给周润好。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故认定,李志康的过错为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何润添的过错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多数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源于机动车驾驶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实施的不当行为,故法律规定驾驶人在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线控制的路口应减速慢行,让行人及右方来车先行,但本案中,李志康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线控制的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无论是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该过错显然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起着决定性作用。反观何润添,其存在无证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过错,日常经验即可知,即使未考取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只要遵守交通规则谨慎慢行,亦非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由此可知,李志康的过错对本案交通事故��生的作用力显然大于何润添的过错的作用力,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科学合理,应予以采纳。本院确定由李志康对何润添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全部支付给周润好,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何润添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085.80元,庭审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医疗费应由李志康按照70%的比例赔偿30160.06元(43085.80元×70%),扣减其垫付的6000元,李志康应赔偿24160.06元(30160.06元-6000元)给何润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康应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24160.06元给原告何润添。二、驳回原告何润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元由原告何润添负担26元,被告李志康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诗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