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蔡巧叶与刘幸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巧叶,刘幸照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2391号原告蔡巧叶,女,1963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刘幸照,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原告蔡巧叶与被告刘幸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蔡巧叶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蔡巧叶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 倪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