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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州新盛嘉和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姚奎、蔚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新盛嘉和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姚奎,蔚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875号原告:徐州新盛嘉和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湖大堤北侧新天地步行街C区-202。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为,女,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姚奎,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本市泉山区。被告:蔚翔,男,1985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本市泉山区。原告徐州新盛嘉和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奎、蔚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春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新盛嘉和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蒋为为,被告姚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蔚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新盛嘉和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物业费826925元、水电费252503.12元、违约金323828.44元,共计1403256.5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徐州晟晨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滨湖新天地商业步行街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后涉案房屋实际由被告姚奎、蔚翔以徐州市×××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承租使用,并交纳了物业费用。2015年11月12日,×××公司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物业水电费进行对账,×××公司经理姚震签字确认。至今两被告拖欠(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物业费826925元、水电费252503.12元。被告违约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利益,但物业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按欠费总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323828.44元。×××公司发起人为被告姚奎、蔚翔,至今×××公司因故未能依法设立,被告姚奎、蔚翔作为该公司的设立发起人和负责人,实际使用案涉房屋,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奎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均认可。被告蔚翔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1日,徐州晟晨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徐州新盛大成商业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就滨湖新天地商业步行街D区D×-D×、D×-D×、D×-D×号商铺签订《滨湖商业街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对上述商铺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房屋建筑面积1653.85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缴费标准按第一年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自乙方签收承租房屋交房确认书第二日起算;自第一年起,每年递增1%。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的缴费周期及缴费时间按每两个月缴纳一次,在第二个月结束前的7日内缴纳下一缴费期的物业服务费,承租人应在规定的缴费日期内到物业公司客服中心履行缴纳义务。在租赁期限内,乙方自用的水、电、气等能源费,根据独立表具的计数(水、电能源费加计10%的损耗)和相关单价支付水费、电费、气费;每月由甲方在每个相关能源缴费终端单位抄表日期后的5日内,向乙方提供缴费通知单,乙方应于接到甲方缴费通知单5日内向甲方缴纳相关费用。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相关费用的及时足额缴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和足额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逾期不交纳和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对其停止服务,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其他费用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实际由被告姚奎、蔚翔以徐州市×××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承租使用,并交纳相关物业费用。2014年2月26日,×××公司名称经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拟设立的企业股东(××)为本案被告姚奎、蔚翔,出资额分别为人民币60万元、40万元。2014年3月18日,徐州市泉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向×××公司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场所名称为×××公司,消防安全责任人为蒋培培,使用性质为公共娱乐场所,场所所在建筑名称为滨湖新天地D区。2014年3月21日,徐州市泉山区卫生局向×××公司颁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单位名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为本案被告蒋培培,地址为泉山区云龙湖风景区北大堤滨湖新天地D区Dx-Dx、Dx-Dx、Dx-Dx,许可范围为舞厅、音乐厅,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后由于×××公司的文化证无法办理等原因致×××公司的营业执照未能办理。2012年1月17日,徐州新盛大成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徐州新盛嘉和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5年11月10日,姚震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明细上签字,认可至2015年10月拖欠的物业费和水电费数额。2015年3月4日,徐州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姚奎、蔚翔、蒋培培的租金纠纷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娱乐有限公司就徐州市泉山区云龙湖风景区北大堤“滨湖新天地”内D区Dx-Dx、Dx-Dx、Dx-Dx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姚奎、蔚翔、蒋培培将“滨湖新天地”内D区D×-D×、D×-D×、D×-D×号房屋返还给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姚奎、蔚翔连带支付原告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2965723.89元及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被告姚奎、蔚翔连带支付原告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姚奎、蔚翔、徐州晟晨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蒋培培、王琳支付拖欠(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物业费826925元、水电费252503.12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徐州新盛嘉和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徐州晟晨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蒋培培、王琳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滨湖新天地商业步行街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涉案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验房单、原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徐州晟晨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2015)泉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对账单、承诺书、缴费通知单、工作联络函、租户退房登记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另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等的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实际由被告姚奎、蔚翔以徐州市×××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承租使用,现该公司因故未成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姚奎、蔚翔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奎、蔚翔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26925元(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及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水电费252503.12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按物业服务费30%主张违约金323828.4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奎、蔚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州新盛嘉和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826925元、水电费252503.12元、违约金323828.44元,共计1403256.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0元,减半收取8715元,由被告姚奎、蔚翔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嗣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