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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时春与刘运保、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时春,刘运保,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038号原告:张时春,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缪长希,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保,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高新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03577701119M。负责人:郑祥迪。委托代理人:郑忠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12517307T。负责人:陈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理俊,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时春与被告刘运保、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时春的委托代理人缪长希、被告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忠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时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行政执法局、刘运保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09022.03元(已扣减被告给付的317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上午,刘运保驾驶浙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海滨街道海滨环卫所驶往宁村垃圾场方向。5时25分许,车辆沿瓯海大道辅道自东往西右转弯进入瓯海大道东延工程高架桥下的沙村路上,碰撞对方向自北往南交会的由张时春驾驶的防盗备案号温州LW167890轻便两轮摩托车,造成张时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刘运保驾驶机动车行经施工交通环境复杂路段,右转弯时注意力不集中没有确保安全驾驶,未发现对向交会的二轮电动车行驶状态且未减速靠右行驶,以致发生碰撞造成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刘保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时春无责任。原告长期在温州鹿城居住务工。被告行政执法局已支付302000元,被告刘运保已支付15000元。交警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刘运保有逃逸行为或事故认定书存在问题,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刘运保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被告行政执法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尚未治疗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行政执法局、刘运保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0元(已扣减被告给付的317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运保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项目由法庭确认,本人在肇事后没有逃逸。被告行政执法局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运保系被告行政执法局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其在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行政执法局已垫付300000元,被告刘运保已垫付17000元。对原告诉请支付医疗费用无异议,但原告称其在鹿城区务工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及不计免赔。被告刘运保在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有意逃避责任,属于逃逸行为,不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此外,原告系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只需支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且原告需要提交医疗原始发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尚有争议的证据包括: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双方责任的事实;2.病例、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发生医疗费426022.03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上午,刘运保驾驶浙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海滨街道海滨环卫所驶往宁村垃圾场方向。5时25分许,车辆沿瓯海大道辅道自东往西右转弯进入瓯海大道东延工程高架桥下的沙村路上,碰撞对方向自北往南交会的由张时春驾驶的防盗备案号温州LW167890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张时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运保驾驶浙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驶离现场,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共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0余万元。2016年9月1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6〕第B-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运保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未发现对向交会的二轮电动车行驶动态且未减速靠右行驶,以致发生碰撞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刘运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时春无责任。2016年11月10日,中共温州市龙湾区委办公室及中共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办公室出具温龙委办发〔2016〕77号文件,载明: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更名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行政执法局已垫付302000元,被告刘运保垫付15000元。被告刘运保于庭前谈话称其垫付17000元。被告行政执法局称其垫付300000元,被告刘运保垫付了17000元。此外,被告行政执法局确认被告刘运保系其职工,是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对被告先予执行医疗费用109022.03元。2017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浙0303民初20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运保驾驶的浙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系被告行政执法局,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尚无法统计。现原告就其已花费的部分医疗费用提起本案诉讼,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运保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未发现对向交会的二轮电动车行驶动态且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原告张时春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张时春因交通事故人身权利受损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行政执法局确认被告刘运保系其员工,本案系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因交警认定被告刘运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行政执法局承担。另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替被告行政执法局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院已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该裁定书先予支付原告的1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运保存在逃逸行为,而原告系无证驾驶,且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原始发票,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只需支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事故认定书中虽确认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同时也确认其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双方对该情况进行免责约定。其次,事故认定书中仅写明被告刘运保驾车驶离现场,并未认定属于逃逸行为。最后,虽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住院费用发票,其称系因尚未治疗终结,医院无法出具原始费用发票,而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已盖医院收费专用章)足以证明其医疗费用远超100000元,支持其相应诉求并无不妥。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相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时春医疗费100000元(已先予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作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尔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