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魏永祥与张国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祥,张国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194号原告:魏永祥,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阳,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师,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永祥与被告张国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阳、被告张国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678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原告承包宁河源酒业、吴凤家电及瓦房明塔面粉厂等单位土建工程,聘请被告负责工程技术,约定日工资200元。被告共在原告处工作195天,工资总额39000元。期间,被告为原告招过几个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索要自己工资及为其找的工人开工资等多种理由分多次从原告处领取115780元,但被告并未给工人发放工资,致使工人宋井林、石国良等人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自己应得工资39000元,而从原告处领取115780元,被告无任何理由从原告处获利76780元,致使原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6780元。被告张国师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6年3月份,即在宁河源酒业开工前,双方在一起谈工作事宜时,被告明确表态如果一个月只有七八千的工资被告是不干的,当时原告承诺肯定比这多。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便答应了到原告承包的宁河源土建工地工作,主要负责工程技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个多月后,原告又承包吴凤家电及瓦房明塔面粉厂土建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兼任两处的工作,并承诺宁河源酒业那边工资照发,吴凤家电及瓦房明塔面粉厂的土建工程工资不比宁河源那边少,一个月给1万多。被告认为条件不错,便不分昼夜的在几处工地奔波,除了技术外还管理部分其他事项。这期间,原告从未给被告开过工资。在宁河源工程开工两个月后,只有宁河源的老板分三次支付被告2.1万元工资,后被告因孩子结婚买房需要钱,向原告支取5万元工资,被告认为此款系被告的部分工资,属于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认为被告领取了工人工资不属实。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几处工地工作期间,从未以给工人开工资的名义向原告索取款项。因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几处工程中从事技术外还担任部分管理工作,原告和吴凤给付被告人的款项系工程材料款和工人伙食费,由被告出具借条,工人宋井林和石国良等人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资系原告自己的原因,与被告没有关系。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2天,晚上加班及加班制图和预算共计28天,原告说被告工作195天错误,被告的工资数额远大于已经支领的金额,原告尚有部分工资未付,被告保留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魏永祥承包宁河源酒业、吴凤家电及瓦房明塔面粉厂土建工程,聘用被告张国师负责工程技术及部分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具体约定计酬方式及给付方式。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202天,在此期间,被告通过支取现金及转帐方式从原告及工程发包方支取人民币合计105780元,其中2000元作为工资给付了工人张洪俊,张国师占有10378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支取的金额超出了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多支取的数额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部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受聘于原告从事建设工程技术工作,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由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等加以约定而产生分歧,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解决纠纷。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当地行情及交易习惯,被告张国师的劳动报酬每月8000元为宜,张国师在原告处工作202天,劳动报酬应为53400元,多占有的5038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为每天200元,被告认为其工资每月10000元,双方坚持的观点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国师关于兼职两个工地及加班应另行计酬的答辩意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50380元。案件受理费1720元,邮寄费44元,计款1764元,原告魏永祥负担764元,被告张国师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伟峰审判员 刘玉柱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瑞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