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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0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茂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茂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058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代表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群,女,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茂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88340.54元(截止2017年5月7日,欠款本金59853.96元,利息12916.25元,滞纳金15570.33元),从2017年5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1277****。截至2017年5月7日,被告差欠原告本息88340.54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李茂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李茂群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李茂群填写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该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附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合约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合约第三条第8款约定:“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款项,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合约第三条第9款约定:“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所有的费用和利息。”合约第七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乙方为境内居民,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乙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住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合约上还注明:“本领用合约签订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RMB10元或USD1元”。被告李茂群申请的信用卡于2013年11月29日开始发生交易,被告李茂群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并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5月7日,被告李茂群拖欠本金59853.96元,利息12916.25元,滞纳金15570.33元,共计88340.54元。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李茂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手续费的法律责任。由于信用卡的滞纳金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已经取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8日开始计算的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人民银行明确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信用卡透支利率的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已达到信用卡透支利率的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茂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茂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7年5月7日的欠款本金59853.96元,利息12916.25元,滞纳金15570.33元,共计88340.54元。二、被告李茂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从2017年5月8日起以尚欠的本金59853.9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茂群负担。此款限被告李茂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