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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小忠与徐昌根、葛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忠,徐昌根,葛国富,王德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378号原告:罗小忠,男,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友,台州市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昌根,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葛国富,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王德福,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罗小忠为与被告徐昌根、葛国富、王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徐昌根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1.8%计算利息损失;2.被告葛国富、王德福负此还款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小忠诉讼代理人张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昌根、葛国富、王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被告徐昌根经被告葛国富、王德福担保向原告罗小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月利率为1.8%。被告葛国富、王德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另查明,被告徐昌根已付利息至2016年1月3日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昌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葛国富、王德福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昌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小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葛国富、王德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徐昌根、葛国富、王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4378号罗小忠、徐昌根、葛国富、王德福:原告罗小忠为与被告徐昌根、葛国富、王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88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