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俊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俊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俊波,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松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俊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叶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5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叶俊波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途经松阳县古青线城隍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测试,叶俊波体内的酒精含量为223.9mg/100ml。经抽血检验,叶俊波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俊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抽取血样照片、查获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俊波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俊波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俊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叶大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