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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潘彦林、冉美荣等与张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彦林,冉美荣,潘晨洁,潘晨华,张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57号原告:潘彦林,男,生于1972年7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受害人潘某之夫。原告:冉美荣,女,生于1936年5月13日,汉���,住河南省中牟县,系受害人潘某之母。原告:潘晨洁,女,生于1995年10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受害人潘某之女。原告:潘晨华,男,生于2002年2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受害人潘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潘彦林,系潘晨华之父,基本情况同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戊,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晟,男,生于1992年1月14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长,男,生于1982年6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彦林、冉美荣、潘晨洁、潘晨华诉被告张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彦林、冉美荣、潘晨洁、潘晨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6时55分,被告张晟驾驶豫A×××××号轿车沿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物流通道中牟段段庄路口西,与前方同向驾驶电��自行车的被害人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毁损。经中牟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张晟驾驶的豫A×××××号轿车实际车主是张勇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晟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相符,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从事故证明及事故卷宗中原告潘彦林的笔录中显示,死者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当事人张晟的家属在交警队已赔偿原告300000元,请求法院对原告要求的诉请扣除30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郑州盛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牟县刘集镇徐庄村委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三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冉美荣身份证复印件、中牟县刘集镇第二中学与中牟县第五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车辆评估鉴定结论书各1份,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6时55分许,被告张晟驾驶豫A×××××号轿车沿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物流通道中牟段段庄路口西,与前方同向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潘某当场死亡。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5]年第0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无事故责任。受害人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牟发价[2016]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潘某的事故车辆材料维修费合计为1350元。另查明,被告张晟驾驶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潘彦林作为潘某的代理人和张国伟作为张晟的代理人于2016年1月7日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代理人自愿协商,自愿达成一下赔偿协议:1、张晟自愿在保险限额外赔偿潘某近亲属损失共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现金已当面付清);2、张晟放弃对保险公司交强险、第三责任保险的理赔权,由潘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行使理赔权;3、张晟的一切损失自理”。受害人潘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27日,住河南省××××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扶养人冉美荣,女,汉族,生于1936年5月13日,住河南省××××号,系受害人潘某之母,公民身份号码。被扶养人潘晨华,男,生于2002年2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号,系受害人潘某之子,公民身份号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次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张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被告张晟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晟庭前已与四原告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四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张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表示系四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庭予以确认。本案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死亡赔偿金233940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丧葬费22960元(2016年度河南省在��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42935元(母亲冉美荣:8587元/年×5年÷2人=21467.5元,儿子潘晨华:8587元/年×5年÷2人=21467.5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以上共计3611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费1350元,下余损失2498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61185元。四原告的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彦林、冉美荣、潘晨洁、潘晨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三十六万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二、驳回原告潘彦林、冉美荣、潘晨洁、潘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原告潘彦林、冉美荣、潘晨洁、潘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杨 阳审判员 杜雪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星 来自